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陈永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运喜(又名张海涛),农民。
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长江路中央华府大门****号。
法定代表人:张运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永强与被告张运喜、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元勋,被告张运喜,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强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承包被告张运喜的厨房,2015年7月13日被告无故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运喜支付所欠工资216746元,并赔偿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损失120000元(1个月的工资)。
被告张运喜辩称: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与其个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张运喜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欠原告工资款属实,但现在公司没能力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张运喜与刘杰、赵波等人欲成立公司经营餐饮业务。同月2日,被告张运喜以个人名义(甲方,使用张海涛的名字)与原告陈永强(乙方)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书1份,内容为:甲方将厨房餐饮加工、制作交由乙方;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甲方开业后每月按税后120000元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由甲方于每月5日支付给乙方;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严重影响餐厅的正常经营,或导致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应支付另一方约定违约金,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追偿除违约金以外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人到被告经营的餐厅从事餐饮加工、制作。2014年9月9日,被告张运喜与刘杰、赵波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曹县工商局向该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之后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经营欠佳;2015年4月至7月,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3天,之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让原告继续从事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厨房的经营。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运喜以张海涛之名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陈永强现金工资贰拾壹万捌仟元。后被告又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现尚欠原告劳务费21174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张运喜出具的欠据,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运喜签订的厨房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承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由原告带领其厨师团队为被告张运喜经营的餐厅提供餐饮加工、制作等劳务,被告张运喜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实为劳务合同。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劳务费211746元,被告张运喜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运喜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被告张运喜签订合同的目的虽是为即将成立的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但原告要求合同相对方张运喜承担合同责任,依法应以支持。
被告张运喜辩称系被告曹县金海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运喜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174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因被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原告无工可做,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劳务费120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虽提前解除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劳务费1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陈永强劳务费211746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晓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