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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33号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金龙、黄凤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金龙,黄凤灵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33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288号新世纪豪园27号新世纪大厦第三层B单元,注册号:441900000781864。法定代表人李卓安。委托代理人叶婵娇、陈宝瑜,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金龙,男,壮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德保县,被告黄凤灵,女,壮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金龙、黄凤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但原告没有按照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周敬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嘉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