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格宁,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格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格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下午14时许,李某2(另案处理)在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大村村四组的道路上,强行向运沙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1等人索要“过路钱”未果,继而发生争吵。李某2遂回到其家中,伙同被告人李格宁持枪到大村村四组的道路上,先朝天开枪射击恐吓被害人李某1等人,后又向李某1等人开枪射击,造成被害人李某1随身携带的手机被击中损坏,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一支枪支予以提收。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涉案枪形物体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格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人李某3、潘某、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徐某、李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格宁的供述与辩解;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格宁伙同他人手持枪支肆意开枪,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格宁直接参与实施非法持枪拦截、恐吓他人的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格宁伙同他人持枪开枪射击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格宁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格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提收的牛角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国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孔庆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