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吴亚雁,该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军,男,该联社职员,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孔桂生,男,该社职员,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冯广明,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黄结芳,女,汉族,1985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广明、黄结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孔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明、黄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冯广明以“购农用车”为由,向原告辖属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河口农信(2012)个借字第0394151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广明向河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84%。河口信用社于2012年8月14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被告冯广明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广明未能按时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冯广明尚拖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6930.07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冯广明、黄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广明、黄结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6930.07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止),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广明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被告黄结芳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辖属的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冯广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河口农信(2012)个借字第0394151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农用车;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15%,年利率为9.84%,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等。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黄结芳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河口信用社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冯广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广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冯广明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930.07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冯广明已于2015年11月5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但尚未结清本案受理费237元,原告认为该费用因被告违约而支出,应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为原告辖属分支机构,原告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本案债权。被告冯广明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河口信用社与被告冯广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冯广明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依法本应承担清偿责任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冯广明已经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黄洁平与被告冯志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由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冯广明已经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黄结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但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广明因违约需赔偿贷款人为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其该项支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案受理费23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冯广明、黄结芳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正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