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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373号

杨丽君与姚艳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丽君,姚艳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杨丽君,女,1987年4月5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杨代锋,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侗族,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姚艳飞,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侗族,粮农。委托代理人袁易海,男,1965年8月8日出生,侗族,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杨丽君与被告姚艳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丽君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龙律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丽君及委托代理人杨代锋,被告姚艳飞及委托代理人袁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丽君诉称:原告与被告都在新晃县工贸中心店面经营鞋业生意,且两家店铺相邻。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自家店面门前的靠椅上休息,被告推了一个移动鞋柜到原告休息的靠椅旁边,随后双方为使用该地方发生争议,被告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原告被打后打了被告两耳光,又用塑料凳子往被告身上打,被告被打后把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被打后被送往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新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流产。2015年8月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晃公(新)决字(2015)第0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绝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元;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晃公(新)不决字第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伤在新晃县中医院、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花住院费5089.61元。2015年8月25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丽君难免流产与其所受外伤存在轻微作用关系;2、被鉴定人杨丽君的损伤致其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下列人身损失:医疗费4972.61元、门诊检查费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360元(100元×60天)、误工费6216.67元(25212元/365天×90天)、护理费1381.48元(25212元/365天×2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389.6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推倒在地的事实,被告被行政处罚说明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不具有任何过错。2、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期限等,原告的流产与被被告推倒在地存在因果关系。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的事实。4、新晃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新晃县中医院花医药费440.25元的事实。5、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新晃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532.36元、花检查费117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高危孕产妇转诊及反馈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病危转入新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8、原告丈夫教练员证1份,拟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事实。9、新晃县中医院病例1份,拟证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流产的事实。10、新晃县人民医院病例1份,拟证明原告流产是先兆性流产的事实,与天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相印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是同等过错;不予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小,只是因为原告当时流产就没有处罚。证据2,原告所受外伤对原告流产只是轻微作用,公安的鉴定不是难免性流产,与公安鉴定是先兆性流产不符,误工时限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孕妇,本身不劳动。证据3,无异议,该鉴定书中已经说明原告不是难免性流产,评定为轻微伤,且对原告先兆性流产是否有外伤影响存在疑问。证据4、6,无异议。证据5,对医院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对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看出是原告检查所花的费用。证据7,对转院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属于高危孕产妇。证据8,原告应提交原件,教练员证只能证明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格,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工资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无异议,但中医院诊断对原告晚期先兆性流产并不确定。证据10,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上讲原告是先兆性流产,与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难免性流产相矛盾。

被告姚艳飞辩称:1,原告对矛盾的发生、发展有重大过错,原、被告两家在新晃工贸中心门面经营鞋业生意,两家门面相邻,本应睦邻友好和睦相处,但原告却以同行是冤家的心态对待被告,经常有意将靠椅放在被告展示柜前面,躺在靠椅上休息,影响被告经营。2015年7月15日15时,被告将移动鞋柜放在自己门面前面,原告又将靠椅摆放在被告门面前面影响被告放置展示柜,被告要求原告将靠椅摆开一点,让被告放置展示柜,原告不高兴地说:“你吼什么,有本事天天到这里看起嘛”。原告又说:“你家里不是有人在医院里躺着快死了,跑到这里发火”。被告当时回原告说:“我家里人住院管你×事,你嘴巴莫这么贱”。原告接着说:“你还想打我啊,你不过来打我我看不起你,不算个男人”。被告被原告激将才忍不住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紧接着原告用右手打了被告两耳光,紧接着原告又用一个塑料凳子往被告身上使劲打,原告在打人过程中站立不稳倒地。可见,原告妨害被告经营,有意激化矛盾,原告明知道自己有生孕,却连续攻击被告,原告对事件的起因和发展存在重大过错,以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在新晃中医院住院时不听医生劝告,坚持回家不住医院,并签署了离院责任书,风险应由原告承担。3,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难免流产与其所受外伤只存在轻微作用,故被告只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原告在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2、公安派出所对被告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事件发生的过程,被告在被原告用板凳打后并没有推倒原告,是原告自己跌倒;3、公安派出所调查原告笔录3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4、公安派出所调查彭菊新、付华军、唐守君笔录,拟证明原告在事件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5、公安派出所调查肖婷婷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系自行倒地,被告没有推原告的事实;6、公安派出所调查唐雪琴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检查时各项结果均为正常,当晚原告自行要求回家住,并签署离院责任书,原告流产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有异议。证据2,被告陈述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与公安处罚决定书不符部分有异议。证据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笔录不能证实原告具有过错,被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所有证据,公安机关盖章不清楚,来源不合法。证据4,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该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证据6,该医生不是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且内容与新晃县中医院的病例不相符。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原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证明被被告推倒后流产存在因果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原告证明自己的伤情构成轻伤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对流产是先兆性流产的诊断,与天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对被告证实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及原告系自己倒在地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对原告流产与被告没有关系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在新晃县工贸中心店面经营鞋业生意,且两家店铺相邻。2015年7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自家店面与被告店面相挨门口靠椅上休息,被告推了一个移动鞋柜到原告休息的靠椅旁边,随后双方为地方使用发生口角,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耳光,原告被打后当即用右手打了被告二耳光,之后原告又用一个塑料凳子往被告身上打去,被告被打后,便用手往原告身上一推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6日,原告转入新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流产。2015年8月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晃公(新)决字(2015)第02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绝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元;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晃公(新)不决字第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伤在新晃县中医院、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住院医疗费4972.61元。2015年8月25日,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丽君难免流产与其所受外伤存在轻微作用关系;2、被鉴定人杨丽君的损伤致其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杨丽君的病历经新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G2P1L1宫内妊娠17+4周、单活胎、难免流产;2、轻度贫血。2015年8月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杨丽君因伤住院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972.61元,门诊检查费117元,误工费6216.66元[(25212÷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13天),营养费6000(100×60天),护理费1381.48元[(25212元÷365)×20天],鉴定费1200元,共计2118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应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因摆摊引发争议后,本应请求基层组织解决纠纷,但却与被告发生争执,是引发本案的原因,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有过错时,本应冷静的思考,选择合法的方式维护正当的权益,却不计后果先动手打原告。纵观本案,虽然原告在事件的起因及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流产与原告受伤亦存在轻微作用关系,两厢比较,被告方的过错明显远大于原告方,故本院确定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难免流产与其所受外伤仅存在轻微作用关系,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24187.75元,根据上述赔偿原则和责任比例的划分,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693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艳飞赔偿原告杨丽君损失16931.4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元,减半收取867.50元,由原告杨丽君负担644.50元,被告姚艳飞负担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龙律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