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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2347号

原告王新民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民,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2347号原告王新民,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中,经理。

原告王新民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民诉称,被告在项城市郑郭镇吴庄村北经营粮食收购交易生意,因缺钱分别在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738503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据2份,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38503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完毕时止的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王新民借款538503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王新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国中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38503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清偿完毕时止的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38503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3850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由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8503元的利息(其中借款538503元自2015年3月21日始、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借款不还无理,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新民借款53850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偿还原告王新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5元、财产保全费4212元,由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新民

审 判 员  赵小珂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薛会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