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占军,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经商人员,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占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占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刑事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郭占军通过中间人认识了欣德源公司项目经理被害人韩某,并谎称自己是长龙实业公司执行董事,负责该公司位于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长龙金港的工程项目,骗取韩某的信任后,于同年9月5日郭占军用伪造(通过街头小广告伪造,现已无法联系制造印章人)的“长龙实业公司”印章与韩某签订了关于长龙金港的项目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欣德源公司项目经理韩某承包长龙实业公司在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开发的长龙金港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韩某向长龙实业公司交付合同定金200万元,长龙实业公司承诺韩某于2014年11月8日前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当日郭占军又向韩某出具了承诺书,显示如果长龙实业公司违约,长龙实业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先期所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月利息为2分),并保证双方所签合同继续执行等内容,并加盖有郭占军伪造的“长龙实业公司”印章。同年9月6日,韩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富田太阳城支行,向郭占军卡号62×××72的工商银行卡汇款200万元。郭占军又伪造了“长龙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给韩某出具了收据。到双方约定的进场施工期限后,因一直无法进场施工,韩某多次找郭占军还款。2014年11月7日,郭占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归还款项等内容,案发前郭占军已归还韩某42万元工程款项。2014年11月25日,韩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2月22日,公安民警在郑东新区九如路农业路的东北饺子店将郭占军抓获。被告人郭占军自称将200万元用于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郭占军系该公司股东)的经营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郭占军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其伪造长龙实业公司印章与韩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亦予以供认。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与郭占军认识的经过及签订合同的经过及被郭占军以工程定金为名骗取200万元的事情经过等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给郭占军说过让郭占军参与长龙实业公司开发的长龙金港项目等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郭占军的叔叔是多年的朋友,其通过刘某介绍郭占军与韩某认识,后郭占军与韩某谈关于双方合作搞建筑等,但具体情况其没有参与。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过李某的介绍与韩某一起认识了郭占军,后郭占军与韩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来韩某一直没有进场施工,其曾和韩某一起到工地核实,才发现被郭占军骗了等事实。6.郭占军利用伪造的长龙实业公司印章与欣德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及郭占军利用伪造的长龙实业公司印章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人郭占军利用伪造的印章与韩某签订合同等事实。7.韩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证明韩某向郭占军转款200万元等事实。8.郭占军利用伪造的长龙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的收据,证明郭占军收到韩某200万元且伪造长龙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等事实。9.长龙实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印文鉴定书,证明被告人伪造长龙实业公司印章及财务专用章及长龙实业公司未与韩某签订过工程合同及未收到过韩某的款项等事实。10.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欣德源公司、河南会德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千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被告人郭占军年龄证明等证据。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郭占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郭占军退赔被害人韩某赃款人民币158万元。
上诉人郭占军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民间借贷纠纷。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占军只是想借用韩某的资金临时周转公司的经营,系民间借贷纠纷,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郭占军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意见,经查,该案有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和鉴定文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且上诉人郭占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据间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充分证明上诉人郭占军伪造他人公司印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存在。并且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本案有关证据,侦查程序合法,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占军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相印证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郭占军采用伪造长龙实业公司印章与被害人韩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韩某200万元定金的事实。上诉人郭占军谎称自己系长龙实业公司董事,且在没有能力承揽长龙实业公司在南三环与大学路交叉口开发的长龙金港项目工程时,伪造长龙实业公司印章与欣德源公司项目经理韩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韩某200万元定金后又伪造长龙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收据,后经韩某多次催要该款的情况下虽出具还款承诺书,但在还款到期后仍未全部归还该款,由此可见,上诉人郭占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1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占军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成存启
代理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