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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6号

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喜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喜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番中公路三角路段3号。法定代表人卞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398号1号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庞喜存。被告佛山市喜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永业路二巷6号首层之一。法定代表人庞喜存。

原告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通公司)诉被告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尚公司)、佛山市喜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存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期间两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6号之一、(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66号之二两份民事裁定书,均驳回两被告的异议申请。后两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佛中立法民终字第1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汉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至2013年双方均签订内容完全一致的《OEM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汉尚公司生产定牌电烤箱,并由被告汉尚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安排生产;合同交货履行地为被告在顺德、中山的仓库,实际履行地在顺德容××××号。2012年9月29日,被告汉尚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定作HO-18SF电烤箱4000台,但当原告采购相关物料后,被告汉尚公司未取消订单,至2013年2月27日下单3000台已消化库存物料,但仍有1000台库存专用物料无法消化,这些物料金额为9234.75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汉尚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定作HO-25SF电烤箱10000台,由于被告汉尚公司取消定作数量,致原告6000台库存专用物料无法消化,导致原告损失73631.6元。原告将库存专用物料情况于2013年11月5日及2015年2月、3月以律师函告知被告汉尚公司,但被告汉尚公司未解决。被告汉尚公司股东均为被告喜存公司股东,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被告喜存公司成立前后的收货人均为同一人,该收货人为被告喜存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在顺德共用一个仓库。为此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在业务活动中人格混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汉尚公司赔偿因取消订单所致原告库存物料损失82866.35元,并自2015年4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喜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及2013年OEM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内容一致的定牌电烤箱生产合同,生产以订单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在顺德。3.采购订单(2013年2月27日被告汉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邮箱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订单,生产电烤箱HO-25SF、HO-18SF、HO-35SF,各5000台、3000台、1000台。4.采购订单(2013年4月12日被告汉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邮箱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汉尚公司向原告下达订单,生产电烤箱HO-25SF10000台。5.送货单原件六份、联络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订单后,收到原告供应商配套订单物料,原告供应商仍有物料未送至原告,要求原告处理。6.出货单原件一份、收款联原件三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订单货物送交被告指定的顺德仓库,本证据与证据1共同证实两被告为关联关系,在业务上产生人格混同,丛振是被告喜存公司的股东,在顺德由丛振收货,但丛振又是被告汉尚公司的员工。7.关于HO-18SF订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订单生产HO-18SF4000台,后被告汉尚公司暂停生产,但订单物料已采购。2013年2月27日订单仅消化3000台物料库存,仍有1000台物料库未消化。8.律师函原件两份及标准快递回单原件两份,证明律师函要求被告对2012年9月29日订单及2013年4月12日订单的库存专用物料予以赔偿。9.报价单原件一份、零组件托外加工合同书传真件一份、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采购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他供应商的协商价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汉尚公司签订一份《OEM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汉尚公司要求设计制造并标明被告汉尚公司指定品牌的电烤箱,具体的定牌产品规格、型号和基本功能、单价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双方对下达的订单每批次量双方另行约定。此外双方对产品供价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交货履行地点在被告汉尚公司指定的顺德、中山范围内物流仓库。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汉尚公司签订一份《OEM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汉尚公司要求设计制造并标明被告汉尚公司指定品牌的电烤箱,具体的定牌产品规格、型号和基本功能、单价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双方对下达的订单每批次量双方另行约定。此外双方对产品供价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详细约定。合同交货履行地点在被告汉尚公司指定的顺德、中山范围内物流仓库。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汉尚公司通过邮箱发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中对电烤箱具体型号、数量、单价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被告汉尚公司要求定做型号为HO-18SF电烤箱3000台,单价为168元。原告收到订单后由原告自己购买相关的原材料,包括制作电烤箱所需的器械、零件,也包括电烤箱的外包装、食谱、说明书、保修卡等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与盖有被告汉尚公司印章的《关于HO-18SF订单》的往来函件,通过函件内容可以显示原告向被告告知,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订单生产HO-18SF4000台,后被告汉尚公司暂停生产,但订单物料已采购。2013年2月27日订单仅消化3000台物料库存,仍有1000台物料库未消化。后被告汉尚公司根据实际未消化的库存量来计算,其中彩盒实际库存量975个,一个7.86元;食谱实际库存量775本,一本0.75元;说明书实际库存量1000本,每本0.99元。综上合计损失为9234.75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汉尚公司通过邮箱发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中对电烤箱具体型号、数量、单价作出了详细约定,其中被告汉尚公司要求定做型号为HO-25SF电烤箱10000台,单价为208元。后由于被告取消定作数量只要求原告生产4000台,导致原告损失了6000台库存物料无法消化。其中说明书实际库存量6000本,每本0.665元;保修卡实际库存量6000本,每本0.25元;食谱实际库存量6000本,每本0.75元;包装箱6000个,每个10.24元。综上合计损失为71430元。另查,被告汉尚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成立,营业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398号1号办公楼二楼,股东为王海燕、庞喜存。被告喜存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成立,营业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里居委会永业路二巷6号首层之一,股东为王海燕、丛振、庞喜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汉尚公司是否存在要求停止订单生产并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汉尚公司曾于2012年9月29日下达“HO-18SF”电烤箱4000台的订单、2013年4月12日下达“HO-25SF”电烤箱10000台的订单,原告作出生产准备后,被告汉尚公司因故减少该订单生产,致原告损失80664.75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六份、《关于HO-18SF订单》、《联络函》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汉尚公司下达的订单已备物料的情况以及被告汉尚公司因故减少订单生产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汉尚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喜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参照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判断关联公司人格是否混同条件有:1.所谓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的。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回归至本案,虽然两被告的股东人员存在部分相同,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财务、业务等存在交叉或混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喜存公司处,且若两被告混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喜存公司股东“丛振”在被告喜存公司成立前在被告汉尚公司时签收货物而认定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原告该主张并不符合关联公司的认定要件,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喜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库存物料损失80664.75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5.83元(由原告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豪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青岛汉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