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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之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上清。诉讼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上清。被告广东华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伟生。被告广东华之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明。被告钱程,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亚瑞,男,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亚林,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上清,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德明,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李帝青,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麦伟生,男,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陈宇锋,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王丽娜,女,汉族,1978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润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华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璟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安公司”)、广东华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沁源公司)、广东华之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宝公司”)、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华之润公司、悦安公司、华沁源公司、华之宝公司、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下落不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

被告陈宇锋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陈宇锋的异议申请。

被告陈宇锋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招伟松、被告华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借款情况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华之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授合字第280025号《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华璟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50万元,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利率为在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原告与华之润公司在合同第24条中约定自授信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压缩敞口额度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华之润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7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正常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

二、担保情况1、抵押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华之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280025D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华之润公司以位于的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仓库内及其他存放地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有色金属)等为其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被告就上述抵押于2014年至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陈宇锋、王丽娜签订了编号为(2014)佛银最抵字第280025D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宇锋、王丽娜以其所有位于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8××11)为被告华之润公司、华璟公司、悦安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3724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质押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之润公司、陈亚瑞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应质字第280025Z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于同日与被告华之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应质登字第280025Y《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之润公司、陈亚瑞以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货款等及其孳息)为其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质押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告就被告华之润公司提供的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3、保证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璟公司、悦安公司、广州华之源担保有限公司、华之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保字第280025B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璟公司、悦安公司、广州华之源担保有限公司、华之宝公司为华之润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保字第280025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为华之润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华沁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佛银最保字第280025B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沁源公司为华之润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利其他担保是否有债务人自己提供,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形式担保的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四、违约情况原告起诉前,据原告了解,华之润公司现经营状况严重不良已停止经营,同时,华之润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压缩敞口额度15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且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华之润公司已拖欠原告利息261741.69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的规定,原告现宣布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华之润公司向原告返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375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正常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复利以未及时支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收;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261741.69元)。2、原告对被告华之润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的华之润公司仓库内及其他存放地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陈宇锋、王丽娜提供抵押的位于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8××11)的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华之润公司、陈亚瑞提供的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货款等及其孳息)在上述第1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悦安公司、华璟公司、华沁源公司、华之宝公司、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十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璟公司辩称:对于该案的借款和欠款情况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利息部分,由于银行已收取了高额的利息,再收取罚息、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华璟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之外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十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华之润公司自2014年11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诉讼后,仍未偿还本息,本院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华之润公司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华之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万元,利息、罚息共4307340.47元、复利341691.7元。另查明二:原告未就被告陈亚瑞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进行质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授信额度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

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1、变更合同原告起诉前,被告华之润公司已拖欠1期利息,至本案庭审时,本案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华之润仍未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华之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威胁到原告的债权,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尚未到期的贷款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华之润公司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被告华之润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2015年3月7日)为该笔贷款的提前到期日,本案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被告华之润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故原告有权从2015年3月8日开始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被告华之润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为: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共4307340.4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2、复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

二、担保责任1、动产浮动抵押被告华之润公司以其存放于的华之润公司仓库内及其他存放地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有色金属)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属动产浮动抵押。动产浮动抵押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并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可对抗第三人。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在设定时是不确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应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原告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借款均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于2015年3月7日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期足额清偿借款,该动产抵押物应于该日予以确定。故原告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即2015年3月7日,对被告华之润公司存放于的华之润公司仓库内及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3750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不动产抵押被告陈宇锋、王丽娜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为被告华璟公司、华之润公司、悦安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43724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该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3、权利质押被告华之润公司、陈亚瑞提供2013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货款等及其孳息)作为质押,用以担保在本金余额为375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但双方仅办理了被告华之润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未办理被告陈亚瑞的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华之润公司2013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的应收账款质权已经设立,在被告华之润公司未按时清偿债务的情况想,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陈亚瑞的应收账款应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尚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陈亚瑞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保证三组连带责任保证人:1、悦安公司、华璟公司、华之宝公司;2、被告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3、被告华沁源公司。上述三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每组最高责任本金限额均为37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且保证合同已明确对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作出了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无须先主张物的担保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750万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共4307340.47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2.15%计收罚息);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存放于的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仓库内及该公司的其他存放地现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废旧金属、有色金属)在最高本金余额37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对被告陈宇锋、王丽娜提供抵押的位于的房产在最高本金余额43724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供的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0日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货款及其孳息)在最高本金余额375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之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7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钱程、陈亚瑞、陈亚林、陈上清、陈德明、李帝青、麦伟生、陈宇锋、王丽娜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7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广东华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7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5609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十四被告共同负担23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树民

审 判 员  许红青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