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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执恢字第8-3号

蔡某甲、蔡某乙等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恢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蔡某甲。申请执行人蔡某乙。被执行人庞某某。申请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与被执行人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于2014年7月21日向临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650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7月30日,临桂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经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和提取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和工资收入12101元,余下标的款8549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执结,2014年12月20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4)龙民执字第55-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蔡某甲、蔡某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549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庞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龙执恢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庞某某工资收入9900元。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临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革

审 判 员  谭代权

代理

审判员  张一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令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