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南省遂平县。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现为北京市××区亦××经济开发区科××街××号院,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显示,其是以信息网络的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且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城区茅岗新村井头前街,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沙向红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余辛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