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范士强,农民。被告周懂艳,农民。被告周生林,农民。
原告范士强诉被告周懂艳、周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懂艳、周生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士强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周懂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归还。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5厘,到期利息18000元。其父周生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如无还款能力或逃避还款,保证人必须全额还款,并承担因此导致出借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愿接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生林于2014年2月2日将自家门前所垫汪塘抵押给原告,作价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一份。但后来被告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汪塘卖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到期利息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懂艳、周生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懂艳于2012年2月26日向原告范士强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周生林等人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月利息1.5%。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支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作为滞纳金,同时按照超期一天500元加收违约金。约定担保方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如无还款能力或逃避还款,保证人必须全额还款,并承担因此导致出借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自愿接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金额为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周生林于2014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门前所垫的汪塘作价15万元抵押给原告,如被告周生林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该协议终止,如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的土地。但原告称被告周生林未将该土地交付给原告。之后,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抵押协议、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懂艳偿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交的抵押协议是一种还款形式的承诺,能够证实原告向担保人周生林及时主张了权利。被告周生林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担保金额20万元,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懂艳、周生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懂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士强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周生林在2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周懂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周懂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黄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