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刘执字第0093号申请执行人戚明富,居民。被执行人喻卫平,居民。被执行人束长彬,居民。申请执行人戚明富与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大刘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戚明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了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戚明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戚明富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大刘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喻卫平、束长彬、袁小平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郁剑波
代理
审判员 奚锦静
代理
审判员 夏和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