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28元,依法减半收取91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审判员 林文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盘方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