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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盘四和、吴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盘四和,吴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法定代理人黄九庆。被告盘四和。被告吴旺辉。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盘四和、吴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428元,财产保全费443元,共计人民币8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裕江

审 判 员  雷格英

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 圆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