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法定代理人黄九庆。被告盘四和。被告吴旺辉。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盘四和、吴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428元,财产保全费443元,共计人民币871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裕江
审 判 员 雷格英
人民陪审员 唐晖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赵 圆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