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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72号

梁冬梅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梁冬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5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冬梅,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东莞市寮步童嘉乐幼儿园合伙人之一,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军、龙凯宁,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冬梅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冬梅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月4日,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梁冬梅原系东莞市寮步镇童某乐幼儿园的股东。梁冬梅以童某乐幼儿园在账目管理及运营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0月18日在以被害人田某名义开户的童某乐幼儿园资金账户上的780000元转账到其所持有的以其丈夫龙某名义开户的个人账户上,后分多次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2014年1月16日14时许,童某乐幼儿园股东法人代表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冬梅传呼至寮步公安分局横坑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梁冬梅将所挪用的资金归还童某乐幼儿园,并获得童某乐幼儿园股东田某、郝某的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被害人田某、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劳某、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梁冬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其中,证人田某、郝某均反映梁冬梅未经该二人同意转走公司款项,事后也多次要求梁冬梅归还,否认收到过梁冬梅的短信告知。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冬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梁冬梅对转走公司78万元款项至私人账户并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是因为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为了查清公司账目而暂扣涉案款项,且在转账前已经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没有挪用的故意;辩解因为其暂扣款项的账户平时用于生活消费,不经意就用掉了涉案款项,并非故意挪用,且其其他资产充足,随时可以偿还。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冬梅转走涉案款项时已经告知公司其他股东是暂扣款项,并无挪用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梁冬梅已经退还涉案款项,公司其他股东已经对梁冬梅表示了谅解;3、被告人梁冬梅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冬梅犯挪用资金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关于被告人梁冬梅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梁冬梅将公司款项转至私人账户,之后使用完毕的事实清楚,梁冬梅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梁冬梅辩解转账之前短信通知了公司其余股东并征得了其余股东的同意,但公司其余股东均陈述并没有收到梁冬梅的短信,更没有同意梁冬梅转走款项。因梁冬梅供述已经删除上述短信,公司其余股东又辩解没有收到短信,故上述情节无法核实。但是梁冬梅同时供述其余股东仅仅系同意其暂扣款项,并没有同意其使用,故从梁冬梅之后将涉案款项使用的情况来看,上述情节是否属实并不影响挪用资金的成立。第二,被告人梁冬梅辩解其暂扣款项的银行账户系其平时生活所用,其是在不经意间使用了暂扣的款项,因其余账户款项充足,随时可以补上上述款项,故其并非故意挪用公司的资金。经查,梁冬梅将公司款项转至本人平时生活消费所用账户中,并进行生活消费支付,应当认定其具有挪用上述资金的主观故意。至于梁冬梅其余账户中的私人财产是否可以补上上述款项并不影响对其挪用公司上述资金的认定。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但是被告人梁冬梅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应减去其给公司支付的53800元,以72620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梁冬梅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梁冬梅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一直否认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否认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冬梅无视国法,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冬梅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单位其余股东案发后已经对被告人梁冬梅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单位股东已经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冬梅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进龙

代理

审判员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罗光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