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220号

史云峰因与王文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云峰,王文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新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史云峰,男

被告:王文超,男原告史云峰因与被告王文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洪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峰、被告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峰诉称:2015年8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婚礼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2015年8月22日被告和案外人崔盼的婚礼由我来主持,并提供录像、照相和租用婚庆设备等多项服务,合同金额为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母说他是个孩子签订的合同不算数为由,拒绝我提供的服务,另雇佣他人主持婚庆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实际损失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文超辩称:2015年8月9日我与原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定金条款,我当时交定金100元给原告,但合同中未约定婚庆各项服务内容。我在约定结婚日期前4天通知原告,告诉他不用他提供服务了,原告不同意,我说如果不行,我的定金不要了。

原告诉称实际损失6500元,根本不存在,我没有用原告给我提供任何婚庆服务,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5年8月22日原告为被告的婚礼提供录像、照相以及租用其他婚庆设备等多项服务。合同中定金条款约定定金100元,当日被告交给原告定金100元。后被告在与原告所约定的结婚日之前通知原告,不用原告提供婚庆服务了。原告不同意,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定金收条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婚庆服务合同时附有定金条款,且该定金原告已收取,被告在约定的结婚日之前通知原告不用原告为其提供婚庆服务,应视为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此时定金作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担保由原告收取不予返还,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未约定婚庆各项服务内容,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没有合同内容,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云峰要求被告王文超赔偿实际损失6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