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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1383号

武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武某甲。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武某乙。双方结婚后,被告居高临下,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11月份,被告用铁勺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伤口缝针达六针之多。2015年11月24日,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将家中物品损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没有安全感,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武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孙某辩称:

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处达三年时间,感情基础牢固;

二、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过口角、厮打,但系家庭琐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

三、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元月左右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宝骏630轿车一辆,现由被告管理使用。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开始分居。2015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