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启,男,194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朱付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址同上,系朱长启之子。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华陂镇。代表人XX周,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代表人彭爱兰,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代表人刘翠,女,1959年3月10组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长启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长启的委托代理人朱付军、黄照中,被上诉人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村二组(以下简称西陈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西陈二组为了偿还欠别人的打井钱,决定将村西已经分给本组村民耕种的菜地统一收回后对外租赁,以收取的租赁费偿还所欠的打井钱。同时规定,如果原种地户愿意继续耕种,可按组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如果不愿意交钱,由组里收回其耕种的菜地租赁给他人耕种。因当时二组村民朱选不愿意交纳相应的费用,二组将其耕种的0.726亩菜地收回后租赁给被告朱长启耕种,约定租赁期限3年,至2002年期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因二组与村民就相关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1999年租赁给被告及其他村民的菜地至今未能交还二组管理、使用,仍由包括被告在内的租赁户进行实际耕种、收益。同时查明,1988年9月10日,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民委员会因宅基地问题补偿给被告土地0.6亩,该0.6亩土地与被告现租赁的上述菜地系同一块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原告租赁给被告的0.726亩土地于2002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交还,侵害了原告该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侵占该土地期间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土地的同时抢占集体土地0.6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且原告的该请求与被告提供的1988年9月10日西陈村委为被告出具的宅基地补偿证明相悖,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侵占原告诉称的0.6亩土地,与其提供的西陈村委1988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其仅仅租赁原告土地0.3亩,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之子的陈述相矛盾,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朱长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将其侵占的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二组村西的0.72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上蔡县华陂镇西陈村委后朱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长启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宣判后,朱长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错误。1其于1999年实际租赁西陈二组0.3亩土地,原判认定0.726亩错误;2、该村民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对收回机动地进行集体表决,所产生的诉讼代表人不合法,且只收回其一家租赁地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西陈二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西陈二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朱长启对其承包西陈二组的机动土地、期限四年至今仍在耕种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其所承包的土地为0.726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块土地为0.3亩,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西陈二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西陈二组具有集体土地独立财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西陈二组绝大多数集体成员签名捺印并提供身份证明,推举XX周、彭爱兰、刘翠为本案的诉讼代表。朱长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村民组绝大多数集体成员对收回其承包的土地不知情的事实。综上,朱长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长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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