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贤。委托代理人胡锡军,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贤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滨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欣滨城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设立,公司名称为南通欣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2018万元整),法定代表人王忠华。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网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防水防腐工程、园林古典建筑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钢管、机械出租(以上项目涉及资质的凭资质证书经营)。2014年10月21日,王志贤向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于2014年4月24日开始到欣滨城公司工作,同年8月7日受欣滨城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安排,到如东县长沙镇三民卡口、长沙卡口用房工地工作,下午3时左右王志贤在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滑下受伤,后送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腹部外伤、外伤性脾破裂、双侧胸腔积液伴双下肺部分变质。故请求确认王志贤与欣滨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3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志贤与欣滨城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欣滨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王志贤就其主张的与欣滨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招标单位签到表、工商登记信息、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如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等,以证明其与欣滨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欣滨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如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如东县长沙镇黄海卡口、田三卡口、滨海卡口用房工程中标公告》网页,欣滨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王志贤仲裁申请书中的工作地点三民卡口、长沙卡口不一致,对其仲裁请求不具有证明力。王志贤申请仲裁委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原审调取的仲裁案卷中没有反映。欣滨城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孙学兵签订的中标卡口工程承包协议,证明王志贤所谓的工作地点与欣滨城公司中标工程不一致;证人王某证言及公司考勤表,以证明王志贤及证人王某均不是欣滨城公司职工。王志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承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与欣滨城公司有利害关系,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欣滨城公司与王志贤于2014年7月1日至8月7日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王志贤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王志贤与欣滨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首先,王志贤认为其于2014年6月受欣滨城公司招录,并参加公司中标的长沙镇敬老院工程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次,王志贤陈述受欣滨城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录用,工作接受其管理、指挥,而王某在仲裁委庭审证言中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与王志贤均不是欣滨城公司职工,王志贤所称的“三民卡口”、“长沙卡口”用房工程并非向欣滨城公司承包。再次,王志贤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务系欣滨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志贤受伤的长沙镇“三民卡口”、“长沙卡口”用房工地,与欣滨城公司的中标工程名称不同,不能确定为同一工程,且没有证据证明欣滨城公司承建了王志贤受伤的卡口用房工程。最后,王志贤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是由欣滨城公司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报酬等事实。综上,王志贤仅以欣滨城公司中标相关卡口工程的中标公告及部分证人的间接证据,虽能反映出其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与欣滨城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志贤要求确认与欣滨城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原审判决欣滨城公司与王志贤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交。宣判后,王志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欣滨城公司中标的工程名称为黄海卡口、田三卡口、滨海卡口用房工程,而黄海卡口的实际承包人为王某,其亦是在该卡口受伤,一审中由于其无知误称为三民卡口或长沙卡口,因上述卡口均在长沙镇范围内。其是王某聘用的,在黄海卡口从事建筑业务,原审调取的仲裁卷宗中没有当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的相关记录及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故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该材料予以证明。欣滨城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违法将承包的工程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王某聘用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欣滨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理所当然地应当认定欣滨城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仲裁时出庭作证陈述其非承包而是强行开进卡口做工程,没有与工程的中标方联系,该说法明显不成立,所有工程款政府只能支付给中标人欣滨城公司,王某凭什么向政府要钱。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实际用工人、最后的责任承担者,故对其有利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其与欣滨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欣滨城公司答辩称,王志贤上诉称在欣滨城公司承包的卡口做工不是事实且与其举证情况完全相反。王志贤称欣滨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某不是事实,其与王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相反该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单位与劳动者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志贤称被王某聘用,不管真实性如何,最起码可证明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志贤提供黄海卡口用房工程现场照片、洋口港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其受伤地点在黄海卡口;建设工程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证明黄海卡口用房工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是欣滨城公司。欣滨城公司经质证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卡口房屋情况不能证明系王志贤受伤地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派出所证明与王志贤仲裁及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其在三民卡口、长沙卡口受伤的证据相矛盾,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派出所证明的仅为当事人自己报警所陈述的情况,并非派出所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不是2014年7月6号而是2014年9月30日,是当时应付上级单位检查所签,签订时间应是2014年9月30日之后即王志贤所说的受伤之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王志贤本应在一审中提供却未能提交,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达到王志贤相应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承包组织和包工头追偿。本案中,欣滨城公司投标政府所属黄海卡口、田三卡口、滨海卡口用房工程项目,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学兵,后该工程实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施工,王志贤由王某招用。王志贤对此亦予以认可。因王志贤工作中既不实际接受欣滨城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欣滨城公司亦不向王志贤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相应特征,原审因此判决王志贤与欣滨城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志贤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既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即双方当然成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志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吕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