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小商辖字第52号原告青岛辰瑞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辰瑞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崂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国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