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山西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4109786-6。法定代表人刘亚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岳小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住所地太原市青年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40570197-2。法定代表人刘建勋,校长。
原告山西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其主管部门山西省水利厅提出《关于我校申请购置校车的请示报告》,2013年12月10日山西省水利厅同意并下发《山西省政府采购计划审批表》。2013年12月26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受被告委托就其购车项目询价采购,发出《询价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被确定为成交供应商。2014年1月7日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签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成交通知书》,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车,被告在验收合格后全款支付。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票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书面催收通知书,被告单位卢主任签字确认。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署《付款承诺》,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付款,并承诺若未在2015年3月31日付款,自愿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接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402200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龙客车XMQ6859AYD4D一辆,价格402200元,验收合格后全款支付;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车辆款的,需向原告赔偿合同总额2%的违约金。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付款承诺:最迟支付车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如果到期未付款,被告愿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时间从接车之日起开始至支付车款日止计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车款。以上事实,有《政府采购合同》、《催收通知书》、《付款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40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根据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书“利息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时间从接车之日起开始至支付车款日止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02200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被告山西省水利技工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王全福
人民陪审员 田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