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95号原告马红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寿银,男,汉族。
原告马红霞诉被告吴寿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禅城国通快递”。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出资后,因双方自身原因,未能继续合伙经营,并于2014年7月2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关于“禅城国通快递”的合伙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元。《退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伙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款5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合伙协议关系,后原告��出合伙,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禅城国通快递,总投资为10万元,甲出资5万元、乙出资5万元,各占投资总额50%;由甲方经营、劳动,风险由合伙双方共同承担,共负盈亏;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合伙双方协商同意、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无法完成、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2014年7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退伙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伙投资(由甲方经营的禅城国通快递),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退伙,脱离合伙关系。特立此退伙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向乙方返还出资5万元。甲方承诺自双方约定之日至乙方退伙之日期间,双方对外没有债务,如出现债务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同时声明原来双方约定的合伙协议予以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资金合伙经营,且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可认定为个人合伙。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退伙,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返还出资款50000元。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退伙协议的约定返还出资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红霞返还出资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寿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