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24号

南京铭丰酒店用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勇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铭丰酒店用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勇,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32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铭丰酒店用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汉族,1970年5月7日生,南京铭丰酒店用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南京铭丰酒店用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丰公司)、张勇因与被申请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铭丰公司、张勇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退还其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支付其违约金2000000元,赔偿其装修残值损失800000元。具体理由:1、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外人在涉案房屋二楼装修,影响了铭丰公司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铭丰公司、张勇遂要求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维修义务,恢复正常的营业条件,但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其应尽的物业维修义务,只强调铭丰公司、张勇应按期支付二季度租金,并强行停水停电,存在明显的过错。2、因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应对铭丰公司、张勇缴纳的房租进行减免,但原审法院在减免费用未确定的情况下,认为铭丰公司、张勇应在2014年4月16日前支付下期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铭丰公司、张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未构成根本性违约,在铭丰公司、张勇未按约交付租金的情况下,其于2014年4月16日对铭丰公司的营业用房停水停电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履行物业维护义务致使铭丰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或部分场地不能正常营业,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应当免除相应的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该《租赁合同》还约定,租金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按季度计算交租期。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双方严格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条款,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惩罚性违约金。2013年7月11日,铭丰公司、张勇向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于2014年3月15日10点前向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缴纳2014年4月、5月、6月的房租,若未能兑现该承诺,视同其单方面违约,由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本案中,因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二楼经营户装修问题影响了铭丰公司涉案承租一楼部分营业用房的正常经营,但因铭丰公司承租场地大部分位于负一楼而非一楼,而双方又约定如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未及时履行物业维护义务致使铭丰公司不能正常营业或部分场地不能正常营业,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应当免除相应的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而非解除合同。故铭丰公司关于因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二楼装修影响其经营,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其退还7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200万元违约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铭丰公司、张勇要求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承租房屋装修残值损失80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铭丰公司、张勇并未按约在2014年3月15日前向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缴纳2014年4月、5月、6月的房租,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在铭丰公司、张勇逾期30天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对铭丰公司承租的房屋停水停电,并无过错。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铭丰公司、张勇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下期即2014年4月、5月、6月租金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铭丰公司、张勇应按约及时向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另外,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5)宁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综合考虑租金扣除情况、地面一层所占涉案房屋面积比例、商户经营状况受影响面积、程度、租赁费用构成情况等因素,酌减了铭丰公司、张勇部分租金,故铭丰公司、张勇关于原审法院在租金减免费用未确定的情况下,认为铭丰公司、张勇应在2014年3月15日前交付2014年第二季度租金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铭丰公司、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铭丰公司、张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茂仁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

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