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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95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与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邢震,俞晓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5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112号。

负责人:卜肖燕。

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郑洁,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平安桥村。

法定代表人:毛连艮。

被告: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阮家桥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方剑筠。

委托代理人:沈雄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震,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俞晓珍,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邢震、俞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郑洁,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震、俞晓珍签订《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邢震、俞晓珍,债务人为被告野风公司;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以位于杭州市房屋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民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8000000元为限;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均签名盖章。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震、俞晓珍办理位于杭州市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债权限额80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其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野风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华宇公司;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民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为限;债权人及保证人均签名盖章。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邢震、俞晓珍签订《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其中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野风公司,保证人为被告邢震、俞晓珍;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民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8000000元为限;债权人及保证人均签名盖章。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签订《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其中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野风公司;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贷款期内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4日向被告野风公司支付7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野风公司,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就《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其中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野风公司,贷款人为原告,保证人为被告华宇公司、邢震、俞晓珍;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4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7.38%;展期期间为原借款合同到期日次日到展期到期日的期间,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的还款日期与借据到期日不一致的,以本协议附件《还款计划》中的约定为准;保证人华宇公司、邢震、俞晓珍均签名并盖章确认只要贷款人同意展期申请,本担保人应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借款人之《还款计划》为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1000000元;借款人及贷款人均签名盖章。同时,被告野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其中载明: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贵行申请展期延期支付《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并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被告野风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还款200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1000000元,本承诺函系《贷款展期协议》的附件,本承诺函中的规定与《贷款展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承诺函为准,若被告野风公司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展期协议》下贷款提前到期。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野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0元,支付利息6266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邢震、俞晓珍名下位于杭州市房屋在最高额抵押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宇公司、邢震、俞晓珍对被告野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因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野风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03800元(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2%标准计算)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38%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1.07%标准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邢震、俞晓珍名下位于杭州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展期期限尚未到期;2、原告明确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2015年6月5日至今的逾期利息,故径行开庭程序不正确;3、被告华宇公司仅对在最高债权2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之后再向被告华宇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野风公司、邢震、俞晓珍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电汇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及《还款承诺函》、欠款明细。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野风公司、邢震、俞晓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宇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证据3载明被告华宇公司仅对在最高债权2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仅系对其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标准进行说明,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野风公司、华宇公司、邢震、俞晓珍签订的《浦发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及《还款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野风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展期协议书》及《还款承诺函》中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野风公司归还借款7000000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华宇公司抗辩借款展期期限未到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野风公司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03800元(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2%标准计算)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38%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1.07%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邢震、俞晓珍名下位于杭州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震、俞晓珍对被告野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野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的《浦发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仅对被告野风公司在主债权余额2000000元范围内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对被告野风公司在借款200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2%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38%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1.07%标准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华宇公司的第2、3项答辩理由,经本院审核,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野风公司、邢震、俞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垫付款7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03800元(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2%标准计算)及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38%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7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1.07%标准另行计付;

二、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有权就位于杭州市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三、邢震、俞晓珍对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对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2000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2%标准计算,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的利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7.38%标准计算,2015年10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11.07%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87元,由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邢震、俞晓珍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杭州华宇铝业有限公司、邢震、俞晓珍负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如敢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赖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