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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1号

张义宝与孟令广、刘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令广,刘霞,张义宝,文继成,申学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广,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无业。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宝,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晏宗武,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继成,无业。

原审

被告:申学进,六安市水产局职工。

上诉人孟令广、刘霞为与被上诉人张义宝、文继成及原审被告申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令广及刘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本茂、张明惠,被上诉人张义宝的委托代理人晏宗武,被上诉人文继成,原审被告申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令广与刘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孟令广向张义宝出具借据,约定向张义宝借款35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至2013年5月1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据出具后,张义宝通过银行向孟令广转账34.42万元。2013年5月17日,孟令广、刘霞与张义宝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孟令广、刘霞向张义宝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并约定由申学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款项还清为止。孟令广、刘霞、申学进在合同中签名,张义宝由文继成代签后捺手印确认。合同签订后,张义宝通过银行向孟令广转账126.75万元。借款后,孟令广向张义宝指定的文继成账户共还款137.07万元,分别为:于2013年6月5日委托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正炎建材经营部还款90万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5700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15万元,2013年9月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29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义宝多次催要,孟令广、刘霞未偿还。张义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孟令广、刘霞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借款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41.6万元,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息止;

二、申学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孟令广、刘霞、申学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孟令广、刘霞向张义宝借款事实清楚,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张义宝要求孟令广、刘霞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虽然2013年5月10日的35万元借款系孟令广所借,但该借款在孟令广、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实际转账为34.42万元,虽借据上注明支付现金5800元,但张义宝通过银行转账给孟令广大额款项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小额现金与生活常理不符,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34.42万元。2013年5月17日的130万元,实际转账为126.75万元,虽借条上注明支付现金3.25万元,但张义宝通过银行转账给孟令广大额款项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小额现金与生活常理不符,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26.75万元。因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孟令广、刘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孟令广偿还的137.07万元,按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核算后,孟令广、刘霞尚欠张义宝借款本金39.9143万元。孟令广辩称2013年5月10日的3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已偿还完毕,其偿还的137.07万元系偿还2013年5月17日的130万元借款的,但其偿还张义宝的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其辩称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孟令广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申学进应依约对130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孟令广、刘霞共同偿还张义宝借款本金39.914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9.914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申学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张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4元,由张义宝负担17244元,由孟令广、刘霞、申学进连带负担8000元。孟令广、刘霞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令广因代理酒水推销资金运转困难,经人介绍,2013年5月10日与张义宝发生第一笔借款35万元,约定10天内本息付清,利息3分,实际借款34.42万元。为了信誉,货到后立即送至各个网点直接收取部分现金,2013年5月15日将上述借款用现金一次性付清,文继成将本人立据撤回孟令广。同时,商谈第二笔借款,因第二笔借款数额较大,由申学进进行担保。2013年5月17日按照文继成的要求立据借款126.75万元。如果第一笔借款不还,张义宝、文继成不可能给第二笔借款。2、原审程序错误。张义宝在一审诉请标的为130万元,并没有诉请2013年5月10日借款35万元,原审认定该35万元借款,超越了张义宝的诉请。张义宝的诉状中只字不提2013年5月10日借款,真实反映了孟令广第一笔借款已还。直到原审庭审快结束时,张义宝才提出第一笔借款。如果张义宝认为第一笔借款没有归还,应当提供第一笔借款的原始借据。同时,法律没有规定还款必须要经过银行,还款撤据是正常习惯。张义宝没有借款原据不能证明借款没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义宝承担。张义宝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孟令广、刘霞与张义宝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本案所涉两笔,而是存在多次借款,孟令广、刘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孟令广、刘霞称2013年5月10日借款完全以现金偿还,不合情理。文继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无其他意见。申学进答辩称:2013年5月17日,孟令广要本人对13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孟令广一起到文继成的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在办130万元借款条据时,文继成将一张借条还给孟令广,孟令广另将文继成的一张35万元的收条还给文继成。款项出借一个月后,我问孟令广是否已还款,孟令广表示已经还清款项。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除对2013年5月10日第一笔35万元(实际借款34.42万元,下同)借款,在2013年5月17日第二笔借款130万元(实际借款126.75万元,下同)出借之前是否已经偿还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将2013年5月10日借款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2013年5月10日第一笔借款在2013年5月17日第二笔借款出借之前是否已经清偿。

一、关于原审判决将2013年5月10日借款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张义宝的诉讼主张没有提出2013年5月10日35万元借款,但因张义宝提出孟令广归还的款项包括2013年5月10日3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将2013年5月10日35万元借款纳入审查范围,并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关于2013年5月10日第一笔借款在2013年5月17日第二笔借款之前是否已经清偿问题。孟令广、刘霞在二审举证了2013年5月10日孟令广出具的原始借据。证明该笔借款孟令广已经现金清还,如果该款未还,该原始条据应当在张义宝手中。且该证据与申学进的陈述相一致。张义宝质证认为,在2013年6月5日孟令广归还90万元时,部分是用来清偿2013年5月10日借款,所以当时将该借据原件还给了孟令广、刘霞。张义宝是在对方辩称90万元中不包括已还的第一笔借款,才提出第一笔35万元借款事实。文继成同意张义宝质证意见;申学进同意孟令广、刘霞的举证意见。在二审张义宝、申学进、文继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5月10日借款己归还没有异议,只是对借款归还的时间和方式主张不同。孟令广认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其于2013年5月15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张义宝认为,2013年6月5日孟令广汇付的90万元时,归还了2013年5月10日借款。因孟令广汇付90万元时,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到期,不能确定系分别偿还两笔借款。

本院认为:借据作为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债权凭证,张义宝将2013年5月10日借据归还孟令广后,证明张义宝与孟令广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在张义宝起诉时,并未主张2013年5月10日借款,仅主张2013年5月17日130万元借款。因张义宝对孟令广已归还137.07万元(包括2013年6月5日90万元)予以认可,故应承担举证证明孟令广已归还的137.07万元,有部分款项系归还2013年5月10日35万元借款的证据。现张义宝认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系孟令广2013年6月5日归还90万元时归还,仅有张义宝的陈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孟令广、刘霞上诉认为,本案2013年5月17日126.75万元已归还137.05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孟令广偿还的137.07万元,按先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的方式核算后,孟令广、刘霞已不欠张义宝借款,故张义宝要求孟令广、刘霞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义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44元,由张义宝负担25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张义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平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胡小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强附表:本金与利息计算表序号日期贷方借方贷方余额计息时间天数应计利息2013.5.17126750012675002013.5.17-2013.6.42013.6.59000003825022013.6.5-2013.6.102013.6.113783112013.6.11-2013.6.122013.6.131500002288092013.6.13-2013.9.52013.9.62265972013.9.6-2013.10.142013.10.151000001324082013.10.15-2014.1.292014.1.301000002014.1.30-2014.4.282014.4.292014.4.29-2014.7.302014.7.31-55834合计贷方余额×(年利率6.00﹪×4÷365天)×天数=应计利息第1次贷方余额-(借方发生额-应计利息)=第2次贷方余额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