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余,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号浙商时代大厦****层。代表人:郑学筠,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李云娥,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
被告:温岭市久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河头村淋石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仁余。
上诉人陈仁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原审被告李云娥、温岭市久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送达的上诉交费通知书中已告知当事人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上诉人陈仁余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仁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吉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