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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38号

滕建碧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滕建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特字第38号申请人滕建碧,男,苗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申请人滕建碧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海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海芳,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华一街5号,公民身份号码××,为申请人滕建碧的配偶。

申请人滕建碧诉称,被申请人王海芳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予比例表》标准规定的一级残疾,目前仍为植物人。故此,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王海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滕建碧为王海芳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海芳的配偶是申请人滕建碧,两人共生育子女两名,为女儿滕娟和儿子滕骏。王海芳的父亲王福于1997年12月死亡,母亲谭碧英于2007年6月死亡。2015年9月17日,滕建碧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申请宣告王海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滕建碧为其监护人,并申请鉴定。本院经摇珠,××司法鉴定所对王海芳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伍医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芳患有××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意识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滕建碧提供王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户口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卫红社区行政服务中心《证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各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申请人王海芳经鉴定为精神状态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相关近亲属均无异议,并同意宣告王海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滕建碧申请宣告王海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故监护人的确定顺序应依次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仅在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才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本案中,王海芳的配偶滕建碧是有监护资格的第一顺序人员,且被申请人王海芳目前由申请人滕建碧照顾日常生活,申请人滕建碧作为被申请人王海芳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申请人王海芳,相关近亲属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海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滕建碧为王海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敏玲

审 判 员  何 瑾

代理

审判员  潘惠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翀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