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商初字第272号原告申由甲,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民,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申由甲与被告张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原告申由甲所提供的被告张民送达地址不正确,致使本院因不能确定被告张民身份而无法继续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申由甲不能提供被告张民的准确送达地址,我院无法确定被告身份,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具有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由甲对张民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陈波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保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骆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