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56号自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自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诉讼代理人张翠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出生,住济南市。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收到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自诉状。后通知自诉人补交证据,于2015年11月25日收到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补交的证据材料。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诉称,2015年10月13日13时2分,案外人杨某某向案外人李某某账户打入人民币27万元,其中13万元归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所有。由于取款时是李某某、杨强和被告人李某乙三人去取款,被告人称自己给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送去13万元,出于信任,李某某将13万元交付给被告人,但被告人现将13万元据为己有,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以侵占罪对被告人李某乙提起刑事自诉,缺乏相关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孙 静
审判员 秦 芳
审判员 吴卫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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