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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64号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红梅、贺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红梅,贺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164号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张世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波,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红梅,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贺志伟,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红梅、贺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依照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本人,本院通知原告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也不能提供准确地址,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吕光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