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梁镜基与清远市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镜基,清远市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46号

原告:梁镜基,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

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银泉南路十五号弘福花园三幢首层05号。

法定代表人:黄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24号区汇贤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

原告梁镜基诉被告清远市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清远市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镜基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被告清远市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镜基诉称:原告是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受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到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下物停车场处施工,2012年9月24时12时许,原告在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地下停车场出入处进行施工,由于两被告没有在施工作业地点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陈庆有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远清城区银泉路汇贤花园驶入地入停车场时,与在停车场出入口处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因没有在施工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庆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庆有及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号:(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2号],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7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62547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77元、误工费32875.72元、护理费22170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用3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1274201.68元。并判决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原告。余款1154201.68元,由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承担80%即923361.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30840.34元。且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如确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至于护理时间,暂时先按5年计算,对于此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劳务关系,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供原告劳动。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该知道在停车场车施工具有一定危险性(车辆会进出停车场时容易撞伤施工人员),但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在原告施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由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过错造成原告被撞伤,应对原告因工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余下没有得到赔偿的230840.34元损失,应由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以后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后续护理费和后续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原告并没有放弃追偿,待发生后原告另案进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等230840.34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工程以1700元承包给原告完成,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劳动合同。根据(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2号的第11、12页的清楚记载梁镜基2011年开始一直是承包工程,长期与清远清城区新城洪业装饰室内装饰室设计工作室合作承包工程,是以工程款的形式承揽工程来做的。答辩人承包给原告的工程,是大概1天到天半的工程,在交警大队做的笔录清晰记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l2时0分许,被告陈庆有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远清城区银泉路汇贤花园驶入地下停车场时,与在停车场出入口处施工作业人员梁镜基发生碰撞,造成梁镜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1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庆有驾驶机动车驶入地下停车场时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梁镜基在地下停车场出入口施工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庆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镜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镜基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7日共3天,经诊断为:1、双肺多发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2、L1-2、L5多发骨折并邻近软组织挫伤,L1椎体向左侧移位;3、双侧锁骨骨折;4、多根多处肋骨骨折;5、脑挫伤;6、C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C6/7椎间盘变性;7、肝脏左内叶挫伤;8、重度失血性贫血;9、失血性休克;10、多处皮肤挫裂伤;11、尿道结石。发生医疗费共32812.28元,出院医嘱: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专科治疗。2012年9月27日,原告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共184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腰椎1-2、腰椎5多发骨折并邻近软组织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3、脑挫伤;4、双侧锁骨骨折;5、颈5/6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6/7椎间盘变性;6、肝脏左内叶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8、伪膜性肠炎。发生医疗费203927.14元,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2天,发生医疗费34036.50元,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与休息;2、定期回医院复查;3、有不适时随时复诊;4、留24小时陪护。以上医疗费总计270775.92元。原告治疗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清远发行站、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清远记者站、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支付了257000元给原告。2013年10月28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梁镜基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梁镜基双侧锁骨及脊柱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23000元;3、梁镜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梁荣新,1937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朱金兰,1942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子女梁满银、梁镜华、梁满容、梁镜强和梁镜基共5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陈庆有、南方日报报业集团清远发行站、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清远记者站、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为证明在城镇有稳定工作,原告提供了2013年12月10日清远清城区新城鸿业装饰室内设计工作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梁镜基是我单位的长期合作伙伴,2010年至今梁镜基均有承包我单位承接的泥水工程。平均每月我单位支付约15000元工程款给梁镜基。2012年9月24日梁镜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才没做我单位的泥水承包工程”;提供了8张与清远清城区新城鸿业装饰室内设计工作室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就不同时期不同楼盘房屋的工程结算单;提供了5张与徐锋明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就不同房屋泥水工程结算单。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27077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0元、残疾赔偿金625478.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177元、误工费32876.72元、护理费221703.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1274201.68元。该费用扣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1264201.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款1154201.68元,由南方报业传媒集团承担80%即923361.34元;原告承担20%即230840.34元。鉴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已垫付257000元的事实,最后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梁镜基11万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梁镜基50万元;

三、限南方报业传媒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梁镜基166361.34元。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达成(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调解,协议内容: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梁镜基11万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梁镜基50万元;

三、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赔偿梁镜基140000元;……五、对于梁镜基未经本案审理的将来发生的相关费用,梁镜基可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称从被告清远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相关网络工程,并将其中铺设线管的工程(介地坑藏感应线)以1700元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包工包料属实,但认为原告是受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工作,藏线均是按照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指示进行,工程受其控制。据交警部门对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神龙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黄神龙陈述2012年9月22日上班下楼途中通过交谈了解到原告夫妇工作性质,并协商将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发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由此引起的责任承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损失方面,此前本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在该案损失总额为1274201.68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先行垫付部分,原告需自行承担20%即230840.34元。其后,二审过程中虽达成调解,但只是在原各责任承担方需承担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作了调整,并未对原告自行承担的230840.34元予以更改,因此,该判决认定原告需自行承担的230840.34元属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未得到弥补的损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及由此引起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镜基为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介地坑藏感应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从双方的诉辩及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神龙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原告梁镜基是以包工包料方式从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承接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是依据自己的技术完成所交付的工程,此外,从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明及工程结算单亦可佐证,原告此前也是以类似方式多次承接相关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虽然原告称施工过程中受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进行,但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并非由于被告的指示所致,被告清远洋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致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受损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镜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梁镜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文勇

人民陪审员  麦冠彬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晓燕本���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