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497-1号原告胡宝文。原告贺志花。原告王艳芹。原告胡锦亮(
法定代理人:王艳芹)。被告贺同亮。被告王孝宝。被告姚克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0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孝宝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告王孝宝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