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575号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大信镇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邢汝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为与被告赵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章,被告赵晓委托代理人王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兴公司诉称,2015年9月25日,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赵晓支付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15966元,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15966元,因此,原告无须再支付。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159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晓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在仲裁期间对所欠工资予以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赵晓系原告和兴公司处职工,原告和兴公司拖欠被告赵晓2013年11月工资1321元、12月工资2795元、2014年1月工资2516元、2月工资1622元、3月工资2661元、4月工资2159元、5月工资2084元、6月工资808元,共计15966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赵晓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原告和兴公司支付本案被告赵晓工资15966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和兴公司支付被告赵晓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共计15966元。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保全费单据一份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0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关于原告和兴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赵晓工资159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和兴公司拖欠被告赵晓2013年11月工资1321元、12月工资2795元、2014年1月工资2516元、2月工资1622元、3月工资2661元、4月工资2159元、5月工资2084元、6月工资808元,共计159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和兴公司应支付被告赵晓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合计15966元。关于原告和兴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晓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合计15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20元[(2015)即民保字第63号,被告预缴],由原告青岛和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