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特字第31号
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公园路体育宾馆附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合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维棠,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102号东安小区第*幢*层。
法定代表人:罗家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源居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尚源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维棠、被申请人恒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尚源居公司称:北海仲裁委员会以北仲案字(2015)第186号立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经查阅:该案请求标的为5500多万元;同时,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还裁定查封申请人大批资产,造成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运转;申请人对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有异议。
一、2012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合同履行争议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应当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2013年5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争议或纠纷处理第2款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1、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是哪个仲裁机构,不明确。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应当是明确的,即为某一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工程所在地代替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所以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划分和管辖,该案的工程所在地是在中国、广西、北海三个行政区城都是对的,不仅局限在北海。2、仲裁事项没有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之仲裁协议(条款),没有约定仲裁事项,即需要仲裁的是质量问题、工程款问题、延期交付问题等都没有约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之仲裁协议(条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申请人主张:本案之《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之仲裁协议(条款)为无效协议(条款)。申请人依据《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三、依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本案诉争的标的为5500多万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也应当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但北海仲裁委员会却提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之仲裁协议(条款)为无效。被申请人恒冠公司答辩称:
一、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是明确、有效的。1、《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与备案合同有矛盾条款的,以本补充协议书执行。由于补充协议书将仲裁设定为争议解决方式,则仲裁应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工程进度款的争议解决方式。2、《仲裁司法解释》第2条:当事人概况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基于工程合同有关的全部事项都应由仲裁解决。3、《工程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都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在北海市。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可以明确为约定是北海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司法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北海市只有一个北海仲裁委员会,因此北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合法有据。
二、针对申请人在申请书第三条意见中对查封执行法院的意见。《最高人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告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根据以上条款,北海仲裁委将被申请人的查封申请提交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尚源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BSJHTZ-2012-0703》、《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明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且无约定仲裁事项。
二、恒冠公司的《仲裁申请书》,证明案件诉争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恒冠公司质证意见为:
一、对《BSJHTZ-2012-0703》、《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工程所在地在北海市,与工程有争议的纠纷都由仲裁机构审查。
二、《仲裁申请书》是在有仲裁条款下提出,说明案件应该仲裁管辖。
本院认为,双方对《BSJHTZ-2012-0703》、《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申请人尚源居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冠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2012年7月16日,尚源居公司与恒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冠公司承包位于北海市的尚源大厦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北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5日,尚源居公司与恒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2、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与备案合同有矛盾条款的,按本补充协议书执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恒冠公司以尚源居公司拖欠上述工程的工程进度款为由,向北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以北仲案字(2015)第186号立案受理尚源居公司与恒冠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尚源居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之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尚源居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冠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北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又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双方还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与备案合同有矛盾条款的,按本补充协议书执行”。双方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可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已明确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为仲裁,申请人认为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涉案工程位于北海市,即北海市,而北海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北海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双方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已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况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事项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确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作处理。综上,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邱愉茜
代理
审判员 沈晓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 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