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1,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罗某、罗某1和黄某3、钟某(二人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3000元钱购买得黄某1种植在陆川县滩面镇佳塘村塘埌队牛头岭的速丰桉树500多株,然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进山用油锯砍伐林木销售。经鉴定,现场被砍伐速丰桉树林木209株,立木蓄积为16.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1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罗某1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罗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罗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谢某、黄某1、黄某2、罗某、万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查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罗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罗某1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罗某1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罗某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罗某1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罗某1归案后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罗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冯卫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谢媛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