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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商初字第00214号

管邦洋与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苏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邦洋,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苏群,顾志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214号原告管邦洋,男,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瑞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崔军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苏群,男,住阜宁县。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志祥,男,住阜宁县。

原告管邦洋诉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建筑公司)、邓苏群、第三人顾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邦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海,被告邓苏群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芒,第三人顾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邦洋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授权被告邓苏群全权负责该工程。2011年3月15日,被告邓苏群与原告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邓苏群欠原告模板、方木计人民币13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苏群仅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80000元,尚欠122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因被告邓苏群购买的模板、方木是用于安徽巢湖市含达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工程,而该工程是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邓苏群是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派去的具体施工人,故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与被告邓苏群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元建筑公司辩称,安徽巢湖市含达职业技术学院的相关工程由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承建属实,但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并没有委托被告邓苏群与原告管邦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供需合同是原告管邦洋与被告邓苏群个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告邓苏群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而供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进而说明被告邓苏群在签订供需合同时未得到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授权。再次,被告邓苏群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1年,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索要过货款,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后,2011年10月27日,被告邓苏群与案外人袁建华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邓苏群所欠原告材料款在学院工程款中代付,自此,债务人由被告邓苏群变成了袁建华或者学院,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苏群辩称,原告管邦洋与第三人顾志祥合伙向被告邓苏群供应模板、方木,为了方便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原告与被告邓苏群补签了模板方木供需合同,被告邓苏群虽然出具13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但该数额超过被告邓苏群实际差欠原告的材料款。原告与第三人顾志祥共向被告邓苏群供应模板、方木计1688737元。2013年11月22日,经被告邓苏群与第三人顾志祥共同结算,被告邓苏群差欠材料款为1184737元,后被告邓苏群向第三人顾志祥分别支付80000元、10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97000元,此外,案外人邓正军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暂时无证据),故被告邓苏群差欠原告管邦洋材料款为986887元,其中包含原告供应的两批不合格材料未有结算。另,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此欠款在学院工程款中代付”,故原告应向安徽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材料款,该公司是否已经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邓苏群并不知晓。被告邓苏群借用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属挂靠关系,至今安徽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仍差欠二被告工程款,二被告之间工程款也未结算,待结算后,如安徽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邓苏群可以据实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第三人顾志祥述称,被告邓苏群差欠材料款1300000元是事实,被告邓苏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是事实,他不会出具欠条。模板、方木都是送到工地上,均由被告邓苏群的父亲邓正育签字收货,所以不存在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所说的原告与被告邓苏群恶意串通。

被告邓苏群与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邓苏群受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委托是事实,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支付缺少监督,因此,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关于我出具的付款清单,当时因案外人邓正育要求,我们又是亲戚关系,我才出具了这份清单,内容并不准确,原告管邦洋也不知情,具体差欠金额以最后一次结算单为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与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巢湖市含山县清溪路东侧含达职业技术学院的土建、安装、附属工程,被告邓苏群作为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管邦洋与第三人顾志祥合伙做模板、方木生意,于2011年2月19日向安徽省巢湖含达教育学院建设工程工地供应模板、方木。2011年3月15日,被告邓苏群与原告管邦洋签订一份《模板方木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管邦洋向被告邓苏群供应模板、方木,用于安徽省巢湖含达教育学院建设工程,合同对供应时间、数量、价格及付款等作了约定。2011年4月15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崔军成系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邓苏群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代理巢湖市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的各种工程合同签定、质量、安全等相关工程的一切事务。代理人:邓苏群性别:男年龄:42身份证号码职务:盐城分公司负责人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章印和法定代表人崔军成的章印,并将邓苏群的身份证复印在上面加盖三元建筑公司章印骑缝。原告管邦洋供应模板、方木,收货人均为被告邓苏群的父亲邓正育。被告邓苏群收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8月5日,被告邓苏群向原告管邦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管邦洋方木、模板材料款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元)邓苏群2011.8.5”。2011年10月27日,被告邓苏群在此条上注“此款在学院工程款中代付”。2011年10月28日,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华在该欠条上签名“同意”,但后来此款并没有在学院工程款中代付。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被告邓苏群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10月9日向第三人顾志祥支付10000元、80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97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与被告邓苏群偿还材料款1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以被告邓苏群涉嫌挪用案涉工程资金向阜宁县公安局控告,该局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3日,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发函给阜宁县公安局,认为邓苏群与三元建筑公司仅是资质利用的挂靠关系,建议公安局撤销案件。还查明,原告管邦洋提供了一份自制的供货清单和14份由邓正育签收的送货单,其供货金额为1688745元。再查明,被告邓苏群提供了一份2013年11月22日由顾志祥签名的《木方供应商顾志祥付款清单》,清单注明:2011.3.23付材料款5万,2011.4.18付材料款10万,2011.5.4付材料款20万,2011.5.29付材料款10万,2011.6.5付材料款0.4万,2011.11.18付材料款5万,合计50.4万。共用木方1688737元,已付50.4万,下欠1184737元。第三人顾志祥在清单下方签名,并写明“情况属实,2013.11.22”。被告邓苏群还提供了一份顾大祥户《木方木板流水账》,其中供货日期、供货数量、供货规格与原告管邦洋提供的清单相同,但此总价款为1688737元,流水账中已支付款项为:2011年3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1年4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5月4日支付200000元,2011年5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5日付运费4000元,2011年6月23日支付100000元(即被告邓苏群所说的邓正军支付的),2011年11月18日“三元公司”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管邦洋向本院提供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欠条、供货及收货清单,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提供的说明,被告邓苏群提供的付款清单、收条、付款凭证、供货流水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管邦洋与被告邓苏群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邓苏群、三元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原告管邦洋与被告邓苏群签订的《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上虽然没有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签章,但合同上注明工程名称为安徽省巢湖含达教育学院建设工程,模板、方木也是送至该工程工地,而被告邓苏群作为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巢湖含达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亦注明被告邓苏群是委托代理人,其职务为盐城分公司负责人,该委托书的签发时间虽在签订《模板方木供需合同》后,但可以确认被告邓苏群以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管邦洋有理由相信被告邓苏群签订供需合同的行为是受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委托,且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曾向阜宁县公安局控告被告邓苏群挪用案涉工程资金,被告三元建筑公司亦曾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因此,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邓苏群的行为是受被告三元建筑公司的委托,故被告邓苏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三元建筑公司提出的债务人已由被告邓苏群变成袁建华或学院的辩解意见,因欠条上被告邓苏群签注“此款在学院工程款中代付”,袁建华签注“同意”,并未形成债权债务转让,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管邦洋材料款金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管邦洋供应模板、方木材料总额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供货表、供货清单与被告邓苏群提供的供货流水账的供货日期、数量、规格、价格相同,仅是2011年3月12日和2011年4月3日的供货金额上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显示的上述两次供货金额分别为93035元、107661元,而被告邓苏群提供的流水账上显示的上述两次金额分别为93034元、107654元,对此,本院依据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格计算得出上述两次供货金额应分别为93034元、107661元,故原告管邦洋供应给被告邓苏群模板、方木材料款总额为1688744元。对于被告邓苏群提出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2011年8月5日之前付款金额的问题。被告邓苏群虽于该日出具欠条,注明尚欠1300000元,但被告邓苏群提供的流水账以及原告合伙人顾志祥签字的《木方供应商顾志祥付款清单》中的付款金额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邓苏群在该日之前已经付款454000元。(3)关于2011年8月5日之后付款金额的问题。2011年8月5日后,被告三元建筑公司向原告管邦洋支付材料款50000元,被告邓苏群向第三人顾志祥支付材料款80000元、10000元、4000元、3000元,合计147000元。第三人顾志祥虽述称其中17000元为其他账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邓苏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笔17000元就是支付的涉案材料款。综上,被告邓苏群至今尚欠原告管邦洋材料款10877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管邦洋材料款10877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邦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邦洋负担1190元,由被告江苏省三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崔付琴

代理

审判员  梁晓婷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