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澎,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女,汉族,1991年8月1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朱某,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住址同上。系周某的母亲。
原告张某1与被告周某、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靳二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彭及被告周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六,依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周某21900元作为彩礼。2015年正月十六,给被告朱某送去彩礼6000元,共计给付二被告彩礼279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2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5年10月9日律师孙澎、宋梦杰调查媒人刘春兰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正月初六见面当天给被告周某21000元,正月十六被告朱某接受原告母亲6000元彩礼。2、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张某1与被告在正月初六见面时,被告接受原告父母红包各一个,每个红包是2000元,张某1给的红包是17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的27900元里有原告父母给的见面礼,见面礼是两个红包,红包我收住了,我也没看里边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原告给我一个红包,我也收起来了,多少钱也不知道,900块钱是给家里的小孩了。俺俩是正月初六见面,正月初七就上郑州了,去郑州后过了一段时间就在一块交往,后就住在一块,三、四月份就住在一块了,原告给我的钱用于生活开销和看病了,都花完了。
被告朱某辩称,今年正月初六见了面,在今年五月份,原告的妈给了我6000元钱让周某买衣服用。见面时原告方共给了周某三个红包,红包里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接的这6000元钱我一分也不少给他。其他我也没见钱。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原告给被告周某彩礼钱17000元。原告父母各给被告周某一个红包,每个红包是2000元,共4000元。原告给被告方家里的小孩900元。2015年正月十六,原告方又送给被告朱某6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农村习俗男方订婚时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彩礼是以双方登记结婚为条件的,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条件未成就时,女方就应该把男方给付的财礼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张某1为与被告周某结婚,给了被告周某彩礼17000元,给了被告朱某6000元,但原、被告现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方应当退还原告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原告父母给被告的红包4000元,及原告方给被告方家里小孩的900元,均是为了张某1和周某的婚事的赠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该项财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婚约财产17000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财产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承担43元,由二被告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二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