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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2号

黄宗雄与李方、詹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宗雄,李方,詹飞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黄宗雄,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军,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丽,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方,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黄宗雄与被告李方、詹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雄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詹飞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雄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李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詹飞燕和蔡昕昕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李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的利息;2、被告詹飞燕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方、詹飞燕承担。被告李方、詹飞燕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方、詹飞燕于2014年7月26日与原告黄宗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宗雄借款现金人民币10.5万元,月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李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其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后交给原告收执;被告詹飞燕和案外人蔡昕昕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詹飞燕和案外人蔡昕昕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和因被告李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等。在该合同中,原告黄宗雄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李方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詹飞燕和案外人蔡昕昕在“丙方(保证人)”处分别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李方、詹飞燕和蔡昕昕还在该合同上备注其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10日,原告黄宗雄以被告李方、詹飞燕、蔡昕昕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5年8月8日申请撤回对蔡昕昕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宗雄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方向原告黄宗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方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经核算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法律可保护利率的上限,故原告要求借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于法无据,被告依法应支付借款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詹飞燕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李方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方、詹飞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宗雄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詹飞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李方、詹飞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洪俊达

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