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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

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与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亮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亮,陈友良,骆骥,李龙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18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511085-4。法定代表人陈友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光,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1054-X。法定代表人李龙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启寨,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亮,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启寨,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骆骥,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建刚,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李龙章,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友良,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诉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美琴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扬洲,

人民陪审员张亮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友良、委托代理人熊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子建、廖启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申请,追加骆骥、李龙章、陈友良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光,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国子建、廖启寨,第三人骆骥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刚,第三人李龙章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第三人陈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诉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于2009年初租赁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闲置场地建厂生产医化产品,陈友良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大股东占股份38.5%(陈友良与李龙健系姨表亲关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要求占股份5%,李亮要求占股份31.5%,骆骥要求占股份20%,李龙章要求占股份5%。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两期认缴,第一期注册资本100万元由陈友良个人全额出资,其他股东分文未缴,同年9月领取营业执照。由于陈友良拥有留学日本的背景,与日本有关企业签订在国内独家专供NOTB和INT两个医化产品,当年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李龙健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上市为由强求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产值计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名下或作为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生产车间均遭陈友良拒绝,于是被告非法采取冲击变配电站、封堵厂门、扣押产品及打骂等手段造成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停产,后经大舅协调形成所谓八条协议。2010年8月被告将陈友良逼走他乡,由李亮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处实际控制全部人财物和经营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底李亮以把控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人、财、物和购销经营的便利条件,为了达到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利用自己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父子关系和已窃取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名义向日本客户通知,将历来只能向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下达订单变为向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下达订单,分步骤父子俩非法侵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经营利润:第一,自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产品INT虚构出售南京威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威斯康公司”),南京威斯康公司票面上每吨加1万元后空卖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产品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直接拉走出口,产品计46吨,每吨坐收渔利25万元;第二,2011年5月至2011年11月为掩人耳目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捏造为N-单甲基哌啶,虚构出售给南京威斯康公司然后空卖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再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产品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仓库拉走出口,产品约40吨,每吨坐收渔利48万元;第三,2011年12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亟不可待,直接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产品16.5吨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拉走出口,每吨侵占利润48万元。两被告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真相,陈友良只知两被告对南京威斯康公司空买空卖,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向公安机关举报。2011年底公安机关将李亮刑事拘留,而后取保候审至今,李亮为避免刑事责任,加上公安机关及行政机关的干涉下,陈友良当时并不清楚两被告侵吞利润数额如此巨大,同时又没有形成股东决议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两被告侵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债权债务清零,违反法律规定。至今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义务,经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多次催告两被告不但拒不履行,反而驱赶打骂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工作人员并封死公司大门扣留设备。为维护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金额2886万元(销售货款3848万元暂减去所得税96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33700934.43元及利息(从侵占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拟证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环保局环评报告和批复、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登记证书。拟证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独家生产NOTB和INT,享有唯一合法出口日本收发货人报关资格。证据三、技术合作及保密协议书、委托生产及保密协议书。拟证明昆山力田公司和日本相互药工株式会社就NOTB和INT经销及研发达成协议,并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达成委托生产及保密协议。证据四、股权问题纪要、投资通知书、请愿书、照片及公安机关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名义股东、注册资金由陈友良出资,纪要规定陈友良控股,但两被告拒不配合到工商机关登记变更,2010年1月28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通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资,3个月内未出资视为退股,两被告反而造成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停产,侵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厂区和财物。证据五、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催告通知。拟证明两被告的股权转让给陈友良并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将双方债权债务清零,多次书面通知,两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主要内容,依照合同法第96条规定,该协议已经解除。证据六、销售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本客户订单统计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中国银行日元进结汇单。拟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截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33700934.43元,应依法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证据七、李亮讯问笔录三份、南京威斯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副总朱静讯问笔录、陈友良询问笔录。李亮供述:2010年9月李亮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和NOTB销售回款工作,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准备上市,不能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直接交易,虚构中间环节,2011年12月9日李亮对陈友良表态,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不赚取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利润,会把利润还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账户上。朱静供述:2010年9月开始与李亮做INT业务,后李亮要求将INT改为N一单甲基哌,没有货物实物交易,只是合同和资金有个流程,没有货物运输和运费,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汇款南京威斯康公司,扣除约定利润后,将款汇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账户做货款,陈友良举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董事长和李亮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发票,霸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厂房设施,应归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产品出口日本的利润。

被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要求返还销售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撤回了原来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是其实质请求没有改变,涉及合同解除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这些理由都不是事实,也不构成陈友良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返还款项是以解除合同为依据,如果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何谈返还款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本身也认可了其本身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便是二被告有返还的义务,那相对人是陈友良,不是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2010年8月到2011年底,二被告来控制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不是事实;私自变更订单的问题也是不存在的,与日本的客户早先就有合作关系,跟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作并无相互冲突;协议不管从内容和形式上都是符合合法自愿的,不存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所说的问题。被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对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环境问题的监察通知》。拟证明2010年6月,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发生污染物泄漏事故,损害了周边农作物,导致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与周边村民发生纠纷,并且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业整顿。证据二、《关于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问题》。拟证明2009年12月26日,经大舅吴定世协调,包括陈友良在内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再次明确由李龙章担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事务。证据三、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从2006年9月开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即自主生产并向日本相互药工株式会社销售NOTB产品,与该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证据四、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从2006年9月开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即自主生产并向日本相互药工株式会社销售NOTB产品,与该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证据五、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提货单,拟证明从2009年9月开始,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即自主生产并向日本相互药工株式会社销售INT产品。证据六、增值税发票两张,拟证明2010年5月期间,对外销售给的药品价格为4384美元,此价格低于销往南京威斯康的价格。第三人骆骥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只是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公司的管理和业务上的事情不是很了解。第三人李龙章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根据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诉求的改变,李龙章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起诉请求与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李龙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下发的通知。拟证明李龙章在公司担任副总的职务。证据二、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李龙章在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期间,与陈友良设立的昆山力田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三、武穴市中信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李龙章及陈友良等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行为,包括公司的出资情况和经营状态。第三人陈友良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支持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起诉请求以及同意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骆骥、陈友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第三人骆骥、李龙章、陈友良对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第三人李龙章对原告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报关登记证书,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达到证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独家生产NOTB和INT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是日文版,没有附上中文译本,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协议都是与昆山力田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的股权问题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证明目的,应该以工商登记报告为准;被告是否出资到位实际上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诉求无关,与本案无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提交的照片反应的时间跟证明的时间不一致,停产的原因是发生了污染事故和欠缴相关水电费用造成。第三人李龙章另认为,当时虽然形成了纪要,但是没有按照纪要内容来履行;对证据五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次的催告通知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催告函件不符合股权变更的要求:在函件里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认为转让的价格是零价格,被告不认可,合同的主体是陈友良而不是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有限公司是不需要股权转让公告的文件来通知转让股份的。证据五反证了二被告在答辩阶段提出的论点,相对人是陈友良而不是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两个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被告也享有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李龙章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自始至终并不知晓,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中的中国银行日元进结汇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本身涉及的事实请法院核查判断,不能达到其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的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不能反映整个案件的全貌,案件的定性应该由公安机关来侦查,并且最终是要经过法院来定罪量刑才能确定其是否涉及犯罪,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其要证明的事实和目的;此案还处于侦查阶段,如果现在认可二被告违法侵吞公司财产是不合法的;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讯问笔录不属于书证,也不是当事人陈述,而且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在案件没有审理之前,讯问笔录不足以达到证明当事人有罪的目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监察通知是行政部门开具的通知,涉及行政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关于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问题》没有履行和实施;对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此产品与本案所提到的产品无关,此产品是昆山当年租赁他人生产的,这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必须要有原始文本。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对李龙章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龙章从来没有主持过工作,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独家生产的产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收到相关的通知和报告。陈友良对李龙章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前期是陈友良在负责,后期则是李亮负责,李龙章自始至终是副总,决定权的在李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产品本来就是由昆山力田公司开发,双方有业务往来很正常。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本身就是一个正常的审计报告,说明不了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环保局环评报告和批复可以证实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NOTB和INT,但不能证实其独家生产NOTB和INT及享有唯一合法出口日本收发货人报关资格,故对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提交证据二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其销售货款及利息,本案的证据及争议焦点应围绕上述焦点进行,至于证据四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的股权纠纷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评判,当事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陈友良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到对本案当事人诉争标的的处分,对其相关的法律问题本院将另行评判;证据六中国银行日元进结汇单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日元进账情况,共30笔,金额950516590日元。对于该组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行予以评判;浠水县公安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李亮立案侦查,而本案系审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的二被告共同返还其销售货款及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与李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侦查内容并不相同,两案并不重合,因此,本案对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是否应当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及利息可以作出认定。对李亮、朱静的讯问笔录来源于公安机关,虽然该案尚未侦查终结,但二人涉及关于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三家公司交易所陈述的情况相互可以印证,与三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日元进结汇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相互可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武穴市环境保护局的监察通知可以证实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并被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但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四、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李龙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本院在浠水县公安局调取了立案决定书、罚没款收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南京威斯康公司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发票,在武穴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成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采取二次到位方式,股东为陈友良、骆骥、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龙章,其中陈友良出资192.5万元,首期出资38.5万元;骆骥出资100万元,首期出资20万元;李亮出资157.5万元,首期出资31.5万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资25万元,首期出资5万元;李龙章出资25万元,首期出资5万元。陈友良担任经理,李亮于2009年9月担任该公司监事、董事,2010年9月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截止2011年6月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李龙健持股25612000元,其子李亮未持有股份,2011年2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600万元,其中李亮出资10万元,李龙健出资未变。李亮自2005年8月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工作,自2008年11月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自2011年2月担任该公司该公司总经理。2010年9月起,李亮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其与南京威斯康公司约定,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和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的中间商,进行INT产品的贸易。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4月14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氨基吡唑(INT中文名)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20元/千克,总价3312万元,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4月14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氨基吡唑10批次,共46吨,单价均为732.5元/千克,总价3369.5万元。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先后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N-单甲基哌啶(即氨基吡唑、INT,根据李亮要求改名)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0元/千克,总价2000万元,以上5批次在采购当日,南京威斯康公司分别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销售N-单甲基哌啶5批次,共40吨,单价均为508.65元/千克,总价2034.6万元。上述交易,买卖双方均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均为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向南京威斯康公司汇款,南京威斯康公司扣除相应利润(买卖各15批次利润共92.1万元)后将款项汇至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均无货物实物交易。合同签订后,均由李亮另分批次安排车辆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拖货,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报关出口到日本。2010年9月3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0万日元,折人民币1653600元,出口退税148824元。2010年10月2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0万日元,折人民币2120000元,出口退税190800元。2010年10月31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0万日元,折人民币1272000元,出口退税114480元。2010年11月5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0万日元,折人民币1303800元,出口退税117342元。2010年11月24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37500日元,折人民币1306875元,出口退税117618.75元。2010年11月2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62500日元,折人民币2178125元,出口退税196031.25元。2010年12月1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42500元,出口退税156825元。2010年12月1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1500千克,总价15937500日元,折人民币1306875元,出口退税117618.75元。2010年12月2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5765000日元,折人民币2112730元,出口退税190145.70元。2011年1月1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42500元,出口退税156825元。2011年1月1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双唑草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21250元,出口退税154912.50元。2011年1月2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125万日元,折人民币1721250元,出口退税154912.50元。2011年1月29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500千克,总价26562500日元,折人民币2151562.50元,出口退税193640.63元。2011年2月2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500千克,总价64287520日元,折人民币5207289.12元,出口退税468656.02元。2011年3月29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4月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2000千克,总价2270万日元,折人民币1838700元,出口退税165483元。2011年4月1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5月5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5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000千克,总价5675万日元,折人民币4596750元,出口退税413707.50元。2011年6月1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7月3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7月1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7月2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58050元,出口退税248224.50元。2011年8月20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5000千克,总价5675万日元,折人民币4596750元,出口退税413707.50元。2011年10月12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4000千克,总价4540万日元,折人民币3677400元,出口退税330966元。2011年10月17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97175元,出口退税296745.75元。2011年11月3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826150元,出口退税254353.50元。2011年11月18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97175元,出口退税296745.75元。2011年11月26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826150元,出口退税254353.50元。2011年12月17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500千克,总价39725000日元,折人民币3233615元,出口退税291025.35元。2011年12月31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吡唑腈PYRACLONIL”3000千克,总价3405万日元,折人民币2771670元,出口退税249450.30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中国银行的日元账户于2010年10月26日进账日元212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进账日元4240万元,于2010年12月1日进账日元1590159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进账日元309375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进账日元1150万元,于2010年12月21日进账日元26562500元,于2010年12月27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进账日元15937500元,于2011年1月19日进账日元25765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2月1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2月25日进账日元2125万元,于2011年3月14日进账日元37725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26562500元,于2011年4月26日进账日元2270万元,于2011年5月5日进账日元2650万元,于2011年5月17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进账日元4540万元,于2011年6月16日进账日元5675万元,于2011年8月4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9月7日进账日元5675万元,于2011年10月31日进账日元4540万元,于2011年11月17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于2011年12月22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2年1月5日进账日元39725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进账日元3405万元。2011年10月28日,浠水县公安局以李亮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李亮立案侦查,后对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予以没收,该案尚未侦查终结。2012年3月8日,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陈友良签订《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36.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陈友良,转让价格依据浠水中正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基础作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反悔。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将资产、债权债务以及生产经营情况总体平衡的方式一揽子定价,通过债务抵扣的方式,完成股权价款支付,即:1,甲方所持有的武穴迅达医化公司36.5%的股权全部归乙方享有,甲方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名义股东骆骥之间的全部股权归陈友良所有;2,甲方在经营中的收益归甲方所有;3,甲方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债权、债务清零。包括:甲方欠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货款203万元,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欠李龙章往来债务155万(同时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免除李龙章债务155万元)和3年租金150万元全部清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愿积极配合乙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甲方保证按照盘点1288万元的库存账目向乙方移交库存原料和成品。乙方保证自协议签字后放弃追究对他人的刑事责任。李亮作为转让方代表签字,陈友良作为受让方签字。2014年2月15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致函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7月24日,陈友良致函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要求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8月25日,陈友良通知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李亮,因其未全面履行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1、李亮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李龙健之子,在担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董事长助理、总经理期间(李龙健系公司大股东,李亮自2011年2月28日成为公司股东)同时负责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且李亮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李亮同时代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南京威斯康公司协商交易情况,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已承认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为了避免直接进行交易才决定找一家中间人。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涉案期间构成关联关系,其交易构成关联交易。2、其关联交易系通过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来实现。3、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并非必须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才能销售INT,南京威斯康公司、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亦没有对INT进行深加工,使产品增加价值,仅仅进行转手交易即获得巨额利润,而上述利益,完全可以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通过自行对外出售而获得。故关联交易损害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是否参与,实际控制人均不能实施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虽然参与了上述交易行为,但该公司当时的销售工作是由李亮负责,李亮的上述行为没有股东会的授权,其个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综上,李亮在担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实际控制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工作期间,与南京威斯康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由南京威斯康公司低价购买武穴迅达医化公司INT,按比例收取费用后,出卖给由李亮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占有股份的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高价对外出售,使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从中取得巨额利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关联交易行为,但禁止不公平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在涉案期间的关联交易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给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造成损失而取得的利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亮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因取得的销售货款由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占有,故李亮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李亮应返还销售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向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86吨,但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不提供其从上述产品中获得的所有收益。对其相关数据,本院将根据本案已有证据材料予以确定。根据武穴市国家税务局档案资料,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至日本的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的出口时间、重量、总价与其在中国银行的日元进账的时间、金额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南京威斯康公司、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三方签订的买、卖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的时间、重量,与朱静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交易的时间、重量高度一致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未证实其销售的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出口至日本的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即其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向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购买的氨基吡唑、N-单甲基哌啶。按照武穴市国家税务局档案资料数据结合中国银行进账单数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外销售86吨双唑草腈PYRACLONIL、吡唑腈PYRACLONIL共获得日元折合人民币为77736306.94元、出口退税6805467.63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通过南京威斯康公司支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5312万元。浠水县公安局没收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销售产品的纳税事务由该公司办理,相关材料由该公司保管,对其纳税情况最了解,且提供该纳税情况可作为该公司的抗辩,故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对其销售双唑草腈、吡唑腈所缴纳税款的相关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本院要求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但其未提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同意扣减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销售上述产品纳税4028537.51元,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武穴迅达医化公司另主张2011年12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直接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生产的INT16.5吨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仓库拉走出口,每吨侵占利润48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应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货款26472237.06元(销售收入77736306.94元+出口退税6805467.63元-已支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5312万元-没收南京威斯康公司92.1万元-税款4028537.51元=26472237.06元)。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占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该日期在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收到全部销售款和出口退税之后,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12年3月8日《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仅有李亮、陈友良签字,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作为协议一方未盖章,陈友良明知李亮并非湖北迅达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处分财产,故李亮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属无权处分,该协议亦未被湖北迅达药业公司追认,不能体现出系湖北迅达药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形式上来看,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尽管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陈友良在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章程约定中占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但是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经营武穴迅达医化公司中的收益属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所有,公司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应当由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处分该收益,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及陈友良作为股东无权私自处分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收益,其未召开股东会,在形式上亦不合法,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经营中的收益金额较高,私自处分的行为极有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诉讼中,李龙章作为武穴迅达医化公司股东对该协议亦不认可。故从内容上来看,该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甲方李亮、湖北迅达药业公司在经营中的收益归甲方所有、甲方与武穴迅达医化公司的债权、债务清零的约定自始无效。湖北迅达药业公司仍应承担返还武穴迅达医化公司销售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销售货款26472237.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05元,由原告武穴市迅达医化有限公司负担45119元,由被告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美琴

审 判 员  周扬洲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晨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