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5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上新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二轻供销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申请再审称:提交新证据证实(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案的二审法院受到司法干预,信件未经质证。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陈永符合内退条件,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内退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二轻公司称:陈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新证据,其申请再审已超期。已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二轻公司支付职工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陈永系二轻公司职工。1998年1月,按照二轻公司文件规定,陈永办理内退手续,时年41岁。2003年1月,二轻公司享受省特困企业的相关待遇。2006年2月20日,106名内退职工签字通过《内退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以下简称《调整方案》)。该方案经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研究通过。2008年4月30日,二轻公司作出《关于的调整意见》(以下简称《调整意见》),对2006年作出的《调整方案》中内退职工生活费的发放标准进行了调整。该《调整意见》报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复查后,二轻公司将相关文件以邮寄等方式向内退职工进行了告知。2010年6月,二轻公司再次以会议纪要方式对内退职工生活费的支付标准进行了规范调整,规定每人每月应发生活费调整为704.45元。另已生效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认定,特困企业二轻公司基于本企业实际支付能力于2008年作出的《调整意见》,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内退职工公示,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及相关劳动政策规定,后以会议纪要方式进行规范调整,亦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中关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2006年的《调整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生活费错误。因陈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判令二轻公司不负有继续履行2006年制定的《调整方案》的义务及不负有按照该《调整方案》标准向陈永支付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生活费差额并无不当。现陈永提交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于2012年6月8日向(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案出具的信函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及该信函未经质证。经查,该信函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交,亦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且该信函不是向本案二审法院出具,亦不足以证实本案或(2012)济民一终字第449号案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到司法干预的事实,其新证据和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陈永是否符合内退条件的问题。因二轻公司系省属企业,陈永关于应适用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鲁政办发【2000】61号文未规定“此前已经办理了内退手续的,可继续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劳动部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出具《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上述法规规章,1998年二轻公司为陈永办理内退时,陈永未达到办理内退的年龄条件,不能享受内退职工待遇。因此,陈永关于应按照国家有关内退人员生活费的发放规定向其发放内退生活费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二轻公司按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陈永发放基本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综上,陈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欣
审 判 员 李超光
代理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