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4390-1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丙名下的鲁J×××××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王某丁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王某乙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王某丙名下的鲁J×××××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王某甲提供担保的案外人王某丁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韩道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