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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26号

莫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某,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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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226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李正仁,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诉被���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月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仁、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年结婚,于××××年××月初四生育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婚前无婚姻基础,加上对被告的品行了解不够便匆忙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的各种不良习气才逐一暴露。主要是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态度粗暴,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多处瘀血红肿,特别是原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和儿子的病痛被告不闻不问,××由原告找钱去医治。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06年带两个儿子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和儿子回广东,此次回广东后被告仍旧病复发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病痛从不关心和过问,平时被告与其母共吃饭,丢原告和儿子不理,由原告带两个儿子单独煮吃,被告与原告形同陌路。由于原告无法在广东生活,于2008年带小儿子回广西××县娘家居住至今,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未尽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解脱不幸婚姻的纠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法院判决如诉请。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大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小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莫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婚前体检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登记结婚情况;3、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有七年。被告黄某甲对原告莫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证明材料,第一、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第二、该证明在语言表达上存在表述不清的问题,只有一句话,所陈述的只是原告于2008年回娘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落地屯××七年之多。第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不适格,屯长和社区居委会不能作为证明夫妻感情和与不和的证明主体。第四、该份证明出具的主体桥头社区居委会没有社区负责人的签字,而且是先盖的章,后写的东门镇社区居委会。在我国社区居委会被乱用以及随意盖章的现象普遍,其证据效力普遍偏低,在没有负责人签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加以采信。

被告黄某甲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达十余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生活稳定。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以及原告不习惯广东生活及语言环境,原告返回广西老家,但被告一直在联系原告挽回这段婚姻,碍于被告需照看老人和孩子,双方沟通有限,没有很好的解释和化解矛盾。但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依然存在,婚姻家庭可以挽回。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生活条件及个人条件都不优越,自从与原告结婚后一直很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一直在努力维持这个四口之家。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被告很疼爱孩子,没有对孩子不闻不问。被告与母亲吃饭也是因为由于原告因为家庭锁事生气不让被告在家里吃饭。被告只得去年迈的母亲那里吃饭。3、被告愿意改变自己,努力做的更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与原告养育的两个孩子,兄弟二人多年未见。被告与原告生活中有一些误解和矛盾,但这些矛盾不应该被放大同样,对于误解双方也应给对方机会来解释和弥补。原告在产生矛盾后一走了之,导致被告一直没有机会解释和挽回。在此,为了这段婚姻,更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愿意改变自己,努力满足原告的要求。而且现在被告家庭生活的条件已经有了很大改善,条件比广西的条件好的多,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里看看,留下了一起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个好的经济和受教育的条件。被告黄某甲于庭后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甲、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莫��对被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莫某确认黄某乙、黄某丙(在广西××县称为“黄某丁”)为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儿子。经质证及庭审的辩论,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于博罗县横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丙(其在广西罗城称“黄某丁”)。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不能相互包容和沟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自2008年至2015年的七年里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形同陌路,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两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分居有七年之久,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然原告莫某未提供��告黄某甲对原告莫某有家庭暴力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减少矛盾,相互体谅,相互谦让。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晓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