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邹新民,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胡凌宇,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罗显武,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姬玉,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龚继升,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谢雄,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刘均平与邹新民、胡凌宇、罗显武、龚继升、刘姬玉、谢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新民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给付17006.4元,被执行人胡凌宇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给付42516元,被执行人罗显武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给付17006.4元,被执行人刘姬玉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给付25509.7元,被执行人龚继升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给付21258元,被执行人谢雄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均平给付8503.2元;被执行人邹新民、胡凌宇、罗显武、刘姬玉、龚继升、谢雄对上述债务(共13179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2425元(其中邹新民负担313元,胡凌宇负担782元、罗显武负担313元、刘姬玉负担470元、龚继升负担391元、谢雄负担156元),申请执行费1877元,合计4302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方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邹新民、胡凌宇、罗显武、龚继升、刘姬玉、谢雄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人献
审判员 卿瑞山
审判员 游正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