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重字第13号原告王杰。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海尔路。法定代表人马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平度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杰与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杰的起诉。
原告王杰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8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17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平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杰诉称,原告于1999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认真负责,兢兢业业,虽然期间有要求他人打卡的行为,但原告当时仍然坚守在工作岗位上,并没有任何的旷工行为,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显属违法,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法院:
一、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600元、经济补偿金49500元,共计56100元。
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3月份起,原告王杰在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杰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同时也缴纳了社会保险。2009年10月26日,原告王杰在《海尔商业行为规范》确认回执上签名,回执内容:我已知悉海尔商业行为规范(下称规范),并完全了解规范中所有条款。我承诺按照规范中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对于因个人原因未能及时依据公司规范执行而引起的一切损失由我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我进一步确认公司有保留有任何时候修改本规范的权利。2013年7月份,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对《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5.0版》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同年7月17日,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杰在学习《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承诺书上签名。《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规定:如果您出现了一级违规,我们会毫无补偿的与您解除合同,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力;同时,4小时内取消您信息化的相关权限,并要在最长不超过2个工作日内的时间内办理完离职手续。该规范第2.1.40条规定:替人代打卡或要求他人代打卡,虚报考勤(一级违规)。2013年12月份,冰箱平度制造中心对制造中心员工打卡情况进行检查,抽查近两个月打卡记录,发现原告王杰等四人出现间隔性打卡记录一致的现象,经现场调查,四人互相代打卡情况属实。2013年12月18日,冰箱平度制造中心作出《关于员工代打卡的通报》,根据《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版》第2.1.40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王杰等四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公司向公司工会发出《关于征求对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意见的函》,内容:员工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四人,在职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海尔员工行为规范》相关条款。经公司研究,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规定,拟解除与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之间的劳动合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征求工会的意见。次日,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的回复》,内容:工会经过研究,同意公司解除与郭新文、王杰、崔延发、田百玮的劳动合同,同时工会还认为,对前述四人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可以起到加强公司劳动管理,严肃劳动纪律的作用。同年12月20日,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员工代打卡的通报》。2014年2月18日,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作出解除与王杰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要求王杰于2014年2月21日前到公司人力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通知书于次日向原告王杰送达。2014年3月5日,王杰以工作期间有要求他人打卡的行为,但其坚守在工作工位,没有旷工,也没有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确认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二、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600元、经济补偿金49500元,共计56100元。同年年8月4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杰对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王杰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告王杰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包括代扣养老、医疗保险)分别是:2102.49元、3360元、3107元、3307元、2802元、3183.35元、3190.22元、2817.45元、2298元、3375元、3595.35元、3067.35元,月平均工资为3017.1元。上述事实,由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海尔经过三十余年的不断创业创新,创造了世界驰名的“海尔”品牌,为实现打造基业长青的百年企业的梦想,需要每一名员工牢固树立“诚实可信、热忱敬业、主动负责、为用户创造价值”的海尔价值观,只有这样才能在永远变化的市场中保持竞争优势。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的《海尔集团员工行为规范V6.0》系原行为规范的升级版本,该版本经过了职工带表联席会议等民主程序讨论并表决通过,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包括本案原告王杰在内的每一名员工均对行为规范的新旧版本进行了学习并书面承诺遵守,因此,原告王杰对让其他员工代打卡或者替他人代打卡是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行为是明知的,另外,代打卡行为的存在,使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不能掌握员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这不利于企业的管理,更不利于海尔的未来发展,即使原告王杰在工作岗位上,没有旷工,其过错也不能得到豁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由于原告王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该决定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亦书面通知了工会,综上,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王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杰主张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对被告青岛海尔电冰箱(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陪审员 王风宽陪审员 王田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于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