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莫员芳,女,1992年1O月20日出生,壮族,本科文化,广西环江县人,住广西柳州市。被告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跃进路50号3单元5-1号,办公地址:广西柳州市谷埠街K2区10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537825-9。
法定代表人:蒋乾帆。
原告莫员芳诉被告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坤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玲、黄柳明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莫员芳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到被告处提供劳务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劳务费为1500元。原告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劳务费共l5000元,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的劳务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入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3月26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将近一年,担任业务经理及收入情况;2、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后因个人原因撤诉。原告还于庭后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了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与柳州市织梦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织梦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其在被告处履行职务对外洽谈合同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织梦公司授权签约代表喻俊儒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该调查笔录,并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到庭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入证明书》,其中载明:“莫员芳(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14年3月26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营销部门担任业务经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4万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收入证明书下方注明“单位地址:柳州市谷埠街K2区1055号,单位人事部门固定电话:316×××4”。原告自述其自2014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营销部门业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的基本劳务费为1500元/月,被告承诺称加上奖金、提成等原告每月收入可达40000元左右,但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要求原告停工,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此不再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单位福利。
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后因个人原因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向织梦公司授权签约代表喻俊儒制作了调查笔录,喻俊儒表示:我与2014年10月份代表织梦公司与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帆公司)签订了一份《网站建设合同》,为签约我去过锦帆公司几次,莫员芳都在场,合同的具体内容是跟锦帆公司老总蒋乾帆商定的;合同内容主要是织梦公司为锦��公司建立一个微信公众平台,需要邮箱注册微信公众号,当时蒋总给我的邮箱号是莫员芳的QQ邮箱,我当时跟蒋总解释过,如果莫员芳离职,公司就无法管理微信公众号,当时蒋总跟我说莫员芳是不会走的,我理解蒋总的意思,认为莫员芳应该是该公司的员工;我于去年12月左右从织梦公司离职,前几个月原公司通知曾告诉我锦帆公司的蒋总反映他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密码忘记了,问我是否可以解决,我告诉他要找微信号绑定的邮箱找回密码,也就是要找莫员芳解决,之后这个事就不了了之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案外人喻俊儒调查的情况,被告在与织梦公司洽谈合同时原告均在场,被告在开设微信公众平台时选择以原告的QQ邮箱作为微信公众号的绑定邮箱,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且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为被��提供劳务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证实,并与本院向喻俊儒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成立。原告自述其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共计10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基本劳务费1500元/月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莫员芳��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劳务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锦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莫员芳。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璐瑶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