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庆,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方方,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系个体户,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七个月,现在焦作监狱服刑。
原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与被告常方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常方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诉称,2012年8月7日晚20时30分,被告指使廉长森驾驶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影视路与××路交叉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较多,损失较大,而被告一次性赔偿能力有限,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支款项用于垫付受害人相关损失,原告共替被告垫付赔偿款2491248.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91248.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方方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均无异议,辩称现无力偿还。原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贾峰、苏斌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共6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形成原因、过程及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经过;2、2014年10月30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491248.25元的事实。被告常方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原告替其垫付受害人赔偿款2491248.2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7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常方方指使廉长森驾驶其实际经营管理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影视路与××路交叉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4人死亡,13人受伤及其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方方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七个月,其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但因损失惨重,无力足额赔偿,为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维护社会稳定,经被告同意,由原告替其垫付受害人赔偿款2491248.2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对此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承诺“如在2014年11月30日前不能如数偿还,同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提起诉讼”,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方方因交通肇事致受害人人身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后果严重,损失巨大。其虽经努力亦无法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原告作为焦作市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本着及时救治受害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原则,经被告同意,为其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2491248.25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此提出返还请求权应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方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垫付款249124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823元,由被告常方方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绍军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