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邓选文,男。委托代理人罗斌,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胜云,男。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选文诉被告邓胜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应诉后,就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选文其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邓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选文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邓选文请挖机老板邓胜云挖路和吊树。2014年3月26日,被告邓胜云聘请的挖机师傅在吊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皮带从铲齿上滑出,树从挖机上掉落,砸伤原告雇请的绿化工作人员廖高祥。廖高祥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原告邓选文赔偿经济损失,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由邓选文赔偿廖高祥84519元,并承担诉讼费582元。原告邓选文已履行判决,赔偿了廖高祥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邓胜云聘请的挖机师傅造成原告的雇员廖高祥受伤,原告在依判决对雇员廖高祥进行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1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胜云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判决书中“操作不当”,没有事实根据,含糊其词,模棱两可。且被告向安化法院及益阳中院提出异议,两份裁定书均认定与被告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不是廖高祥案的第三人。事实上,事发当天,由于天气原因,下了点雨,被告坚决不同意吊树,且当时准备了吊车在场,吊车也是由于路面湿滑原因吊不了,廖高祥等人再三请求,原告父子坚决要求挖机吊树,原告父子讲:你们只管吊,我们自己指挥,自己负责。事实上也是原告父子亲自指挥的。结果树吊起后,与廖高祥一起做工的工友在扯树时,将树扯下造成接树的廖高祥受伤。那么所谓的“操作不当”,是指挥的操作不当,扯树的操作不当,挖机的操作不当,还是接树的操作不当均不得而知。
二、本案邓选文不具有追偿资格,其损失理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以及另案受伤者廖高祥均受邓选文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接受劳务方)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另案廖高祥受伤,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更不可能存在故意,故被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案原告在诉讼状中援引法律条款错误,其援引的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雇员损害的依据,而不能适应雇佣关系以内人员伤害或者互相损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邓选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邓胜云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聘请的雇员造成原告的雇员廖高祥受伤的事实,廖高祥曾起诉要求原告邓选文赔偿损失;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邓选文已按判决内容赔偿了廖高祥各项经济损失,具有向被告邓胜云追偿的权利。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申请证人挖机师傅姚盼龙出庭作证。证人姚盼龙证明当时现场情况:因下雨湿滑,原告请的吊车不能吊树,原告要求用挖机吊树,并由原告父子指挥。在吊第一棵树时,已经出现过掉落情况。我就停止了作业,准备第二天再吊。但因只剩下最后一棵树,原告要求当天吊完。最后吊的这棵树,绑树的皮带是原告请的吊车上的,绑树的人是原告雇佣的,原告本人在现场指挥,当树吊到挖好的土坑上空时,我发现有人在扯树,目的是为了对正树与坑的位置,我停止了作业,并鸣笛进行了提示,当时挖机处于静止状态。结果皮带从挖机铲齿滑落,树掉落致使原告雇员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待证目的挖机操作不当造成廖高祥受伤提出异议;对第4份证据廖高祥向原告出示的收条提出异议,该收条系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有一定的瑕疵,收据上的数据与判决书上的数据不符,被告充分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原告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没有达到追偿的条件。
原告对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姚盼龙的证言,质证认为此证人证言是孤证;证人与被告为多年雇佣关系;树掉落下来的原因是皮带从铲齿上滑落,当时没有人在扯树;挖机师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挖机师傅推卸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关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需原告提供原件或廖高祥证明已赔偿,从廖高祥未申请执行分析,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真实还原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邓选文请被告邓胜云用挖机为其吊树,双方约定工价为每小时350元,被告邓胜云安排其雇请的持有挖掘机操作证的挖机师傅姚盼龙为原告吊树。由原告邓选文及其父亲在现场管理,并安排、指挥挖机吊树。在吊树过程中,因天雨湿滑,树多次从挖机铲齿滑出。最后在将一棵杨梅树吊到挖好的土坑上方时,吊树的皮带从挖机铲齿上滑出,树从挖机上掉落,致使正在土坑中工作的原告雇请的绿化工人廖高祥被砸伤。廖高祥于2014年10月起诉,要求原告邓选文赔偿经济损失,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3日,原告廖高祥受被告邓选文雇请,开始在安化县马路镇三门村为被告邓选文的老房子做绿化工作。2014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在栽一棵杨梅树时,用皮带将树绑好后,开挖机的师傅(挖机老板之一为邓胜云,开挖机的师傅系挖机老板所请,姓名不详)用挖机铲斗上的铲齿勾住皮带,将树吊起后,因操作不当,致使皮带从铲齿上滑出,树从挖机上掉下后将原告廖高祥致伤。判决由邓选文赔偿廖高祥84519元,并承担诉讼费582元。原告按判决赔偿了廖高祥的经济损失后,向被告邓胜云追偿,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被告为其吊树,被告派出挖机并安排其雇请的挖机师傅操作挖机为原告吊树,系被告以自身的设备技术或劳力为原告提供劳务,从事的是原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听从原告的安排、指挥,并接受其管理、监督。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是指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劳动;雇员在工作时受雇主的指挥管理,与雇主之间具有服从与支配的关系。后者是指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独立完成约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管理、约束。结合本案来看,被告的工作听从原告的现场安排指挥,接受原告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被告均不能自行决定,被告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被告提供的是一种劳动活动,而不是具体的工作成果;双方约定的报酬以工作时间作为计算依据,而非以工作成果作依据,反映的是报酬与劳动量的关系,而非是交付劳动成果的报酬。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只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实施了致人损害的行为,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雇员廖高祥受伤是因为吊树过程中吊树的皮带从挖机铲齿上滑出,树从挖机上掉落所致。虽然原告举证的生效判决书查明事实中有挖机“操作不当”的认定表述,但不能足以证明挖机操作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原告要达到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被告在挖机操作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挖机在吊树过程中曾发生过树多次掉落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挖机在操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选文要求被告邓胜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原告邓选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新宇
审 判 员 刘 欣
人民陪审员 夏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文俊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