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北片果园四路1号202房。法定代表人袁博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金晏,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温泉镇。法定代表人刘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大安,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空调)与上诉人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石温泉)建设工程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2014)星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告(反诉被告)恒雅空调与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恒雅空调为醉石温泉安装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本工程总价款(含工程税价)为人民币3620000元整,工程工期为120天,自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醉石温泉向恒雅空调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机组进场前支付总价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需经甲乙双方签订认可)后10天内付总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恒雅空调延期工程的,每日向醉石温泉支付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超过价款总额的20%,如醉石温泉延期付款的,每日向恒雅空调支付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超过价款总额的20%;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质量的标准按国家规范及行业要求,以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条款及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为依据,醉石温泉在收到恒雅空调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如七日内醉石温泉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没有验收前醉石温泉不得私自开机使用,如开机使用达15天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质量保证与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22日、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恒雅空调支付了工程款1086000元、200000元、500000元、386000元、724000元,共计人民币2896000元整,剩余价款合计人民币72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2011年5月17日支付总价款的30%后恒雅空调安排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6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因土建工程未能完工,导致原告(反诉被告)恒雅空调冷却塔、冷水机组未能进场,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复函称进场时间听通知。2011年9月25日恒雅空调主机及水泵等设备进场开始施工。在工程过程中,因醉石温泉条件限制,恒雅空调将原合同约定的LRCM-HL-250良机牌方形冷却塔2台变更为LRCM-HL-250C2方形冷却塔1台,价款不变。但恒雅空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事项已经告知醉石温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8月27日、11月3日补充签订了增加工程报价清单,两公司在报价清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该报价清单约定在指定地点增加排风柜设备、风机盘管设备、新风柜设备等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75751元。201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了控制面板报价单,约定对风机盘管控制面板由广州恒星品牌更换为霍尼韦尔品牌,原合同约定广州恒星品牌为333个,60元/个,共计价款19980元,恒雅空调同意优惠至53元/个共计17649元。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对更换报价中签字确认价格单价为120/个,但恒雅空调未说明为何增加数量至344个,本院按照原有合同确定为333个,总价价款为39960元,两者产生差价为22311元,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签字确认同意承担差价及税金。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对水冷式冷水机组进行了调试服务,调试过程中对该工程的电源配置、水路安装情况、水系统运行情况、机组保护设定及机组运行情况均进行了调试,调试结果为机组可正常工作满足使用。2012年4月26日恒雅空调对醉石温泉员工进行了第一次机器运行情况简单培训。
原告(反诉被告)恒雅空调称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邮寄《工程验收报告》,但醉石温泉称未收到该报告。本院根据验收报告内容来看,恒雅空调报告中称在2012年8月1日该工程醉石温泉已经使用半年时间,已经满足验收条件。经查明,醉石温泉于2012年10月1日试营业并开始使用空调系统,该半年时间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认定。2012年6月29日之后,被告(反诉原告)醉石温泉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恒雅空调就质量问题发出《工作联系单》及来往函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恒雅空调解决水管漏水及保温管开裂、噪音等问题,双边多次磋商,但被告醉石温泉称问题尚未解决。2012年7月30日,醉石温泉单方委托九江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但未形成监测结论。2012年10月1日,醉石温泉开始进行试营业。原审法院认为,恒雅空调与醉石温泉依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需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十天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合同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根据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第四项规定:“甲方(醉石温泉)在收到乙方(恒雅空调)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工程质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如7日内甲方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没有验收前甲方不得私自开机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如开机使用达15天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如前所述,恒雅公司在诉讼前并未提交有效的竣工验收报告给醉石温泉,致使双方一直未竣工验收。但是醉石温泉在2012年10月1日开始试营业并实际使用该空调,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恒雅空调同意认可,应视为私自开机使用并远超15天时间,因此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另外,从2012年4月25日《水冷式冷水机组调试服务登记表》,该调试要求电源配置、水路安装情况、水系统运行情况、机组运行情况等几大步骤,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国家标准GB50243-2002)第11.1.4项规定,通风与空调系统无生产负荷联合试运转及调试,应在制冷设备和通风设备与空调设备单机试运转合格后进行。据此可知,冷水机组调试需要在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调试,由此可知该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调试验收合格,原、被告均对此调试合格结论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恒雅空调承建的是中央空调系统工程项目,从运行来看,基本能达到空调的应用效果,虽然醉石温泉提出存在管道漏水、空调噪音大、管道开裂等质量问题,但是均不是对空调主功能提出的有效异议。尽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醉石温泉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恒雅空调主张竣工日期应认定为调试之日,
本院认为应以醉石温泉实际使用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因此本院认定竣工之日为醉石温泉试营业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该空调项目已经实现合同目的并调试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醉石温泉应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即2012年10月11日之前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3620000元×15%=543000元。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工程在质量上存在争议,恒雅空调亦来函予以认可并多次磋商维修事宜,因双方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存在争议,且醉石温泉在一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因诉讼致使双方对该质量保修期延长,
本院认为该质保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如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恒雅空调再行向醉石温泉主张返还。对于新增工程量价款,醉石温泉抗辩称有重复计价部分,本院经审查合同约定并无重复计价部分,醉石温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新增工程量醉石温泉方面亦签字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新增工程量的认可,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醉石温泉应支付新增工程量价款75751元。对于更换风机盘管控制面板的差价等费用,双方约定对风机盘管控制面板由广州恒星品牌更换为霍尼韦尔品牌,原合同约定价款共计17649元。醉石温泉对更换报价中签字确认价格单价为120元/个,但未说明为何增加数量至344个,本院按照原有合同确定为333个,总价价款为39960元,两者产生差价为22311元,醉石温泉签字确认同意承担差价及税金,因此本院对恒雅空调要求醉石温泉支付更换控制面板产生的差价22311元予以支持。综上,醉石温泉应于2012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恒雅空调工程款543000元、新增工程款75751元及更换控制面板差价款22311元总计641062元,醉石温泉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醉石温泉逾期付款的,每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价款总额的20%。”醉石温泉主张该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应予调整,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5月29日,即为24360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诉请实际归还之日止)。醉石温泉反诉请求称产品质量、安装存在诸多问题,依约应无偿修复、更换至质量合格,并使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但双方合同中均未明确质量标准,双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说明,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醉石温泉要求恒雅空调支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96000元正规发票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提供发票是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恒雅空调收到醉石温泉已经支付的2896000元的工程款后,应向醉石温泉及时出具税务发票,故对醉石温泉提出的要求恒雅空调出具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恒雅空调辩称等工程款全部结清之后再出具发票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提供发票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之间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恒雅空调不应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关于醉石温泉反诉要求恒雅空调支付违约金724000元,
本院认为,该工程自2011年5月17日开工至2011年12月23日工程完工,工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120天完工是事实,但具体分析其原因,从2011年6月1日双方签字的工作联系单上可以看出,冷却塔、冷水机组未及时进场的原因在于醉石温泉方,该大型设备于2011年9月25日才能适合进场施工。另外因醉石温泉提出新增部分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因此,工程延期完全系醉石温泉方的责任,其要求恒雅空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超期违约金724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106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4360元(该违约金算至2013年5月29日,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工程款6410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人民币2896000元的正规发票;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件本诉受理费14870元,由原告恒雅空调负担6025元,被告醉石温泉负担88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反诉原告醉石温泉负担。
上诉人恒雅空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延迟付款的,每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并非过高,一审调整违约金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二、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了涉案工程在2012年10月1日验收合格,根据涉案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一年,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5%的质保金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使其付款违约金应以822791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181000元。
上诉人醉石温泉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冷水机组调试合格及上诉人已开机使用为由认定工程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冷水机组调试只是制冷设备的单机试运转,通风设备与空调设备没有单机试运转调试验收合格,工程就没有完成施工并调试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对整个水系统进行初检试压验收且经上诉人认可签字并确定验收依据,再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由其进行验收,在这些条件成就后,上诉人不组织验收或私自开机使用才能被视为验收合格。现被上诉人仅对冷水机进行调试,上诉人也从未收到验收报告,一审依据上诉人私自开机使用超过15天就认定工程验收合格违反合同约定。事实上,在调试后该空调出现了很多质量问题,2012年11月5日双方共同参与对空调设备验收结果为不合格;
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工期为120天,从201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第一笔工程款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2011年9月17日完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冷却中、冷水机组暂缓进行另行通知,并不影响其他设备进场并施工,上诉人亦没有在该联系单上签字认可该工程工期可重新计算并延误。另双方对增加的75751元小部分工程,并未约定可顺延该工程工期,该小部分工程也左右不了该工程的总体工期,故一审不应驳回上诉人的第四项诉请;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审认可一审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正确。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工程冷水机组的调试合格没有争议,根据《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可以认定冷水机组调试合格至少可证明本案争议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可正常运转,再加上本案上诉人醉石温泉已于2012年10月1日营业,开机使用远超15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开机使用达15天可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本案一审认定本案争议工程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争议工程工期是否延误的问题。本案争议工程于2011年5月17日开工,2011年6月1日在恒雅公司向醉石温泉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上,醉石温泉因其自身原因,写明冷水机组设备不能进场,具体进场时间听其通知,后醉石温泉关于其何时通知恒雅公司设备进场的时间并未见书面说明,故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无法认定是由恒雅公司造成,醉石温泉诉请由恒雅公司赔偿因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责任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于醉石温泉应付违约金调整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醉石温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价款总额的20%,且法院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适当调整,故一审法院对醉石温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质保金的给付,上诉人醉石温泉针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一审针对上诉人恒雅公司提出了反诉,并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但缺乏权威部门对具体质量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本案争议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存在较大争议,延迟了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质保期后延,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的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942元由上诉人九江庐山醉石温泉渡假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欣
代理
审判员 熊 涛
代理
审判员 章康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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