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31号
原告:郭爱兰,女,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陈展林,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惠新,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刘炼,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郭爱兰诉被告蔡惠新、刘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胡植彬、
代理
审判员陈波和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吴明恒到庭,被告蔡惠新、刘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兰诉称:郭爱兰与蔡惠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14日,蔡惠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郭爱兰借款500000元,当天,蔡惠新向郭爱兰出具一张借据,郭爱兰于同日向蔡惠新汇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郭爱兰多次催讨,但蔡惠新分文未付借款本金。另,蔡惠新与刘炼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是夫妻共同债务,刘炼应当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爱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惠新、刘炼立即向郭爱兰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4日按起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惠新、刘炼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郭爱兰主张蔡惠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以及《业务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条》载明:“本人蔡惠新于2014年5月14日借到郭爱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35‰”。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处有“蔡惠新”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业务凭证》显示郭爱兰于2014年5月14日向蔡惠新汇款500000元。另查明,郭爱兰提供了蔡惠新与刘炼的结婚证拟证明蔡惠新与刘炼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业务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蔡惠新、刘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条》、《业务凭证》之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借条》上有蔡惠新的签名,本院对于蔡惠新向郭爱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以及郭爱兰按约定向蔡惠新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借条》上的约定,蔡惠新应于2014年11月14日前归还借款,但蔡惠新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郭爱兰要求蔡惠新返还借款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5‰计算利息,郭爱兰于庭审中明确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该计付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案涉利息的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郭爱兰要求计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未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郭爱兰超出前述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郭爱兰已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蔡惠新和刘炼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郭爱兰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爱兰与蔡惠新就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故案涉因借款而产生债务应按照蔡惠新、刘炼共同债务处理,现郭爱兰要求刘炼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惠新、刘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爱兰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蔡惠新、刘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香建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